| 洛阳鑫辉柜业有限公司诉仇晓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04:58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六初字第96号 |
原告洛阳鑫辉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庞村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宫晓辉,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新武、李宏杰,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晓栋,男。 原告洛阳鑫辉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仇晓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鑫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武、被告仇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鑫辉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仇晓栋辩称,因家庭出点事情,对原告表示歉意。关于合同没有任何异议。款项我回去落实一下到底还有多少货款未予以清偿,然后请求法庭给我们双方予以调解,将剩余欠款作个计划怎么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柜子、双人课桌凳、床等校用物品。2009年2月24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物品计货款66300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二次为被告供应物品计货款2580元、925元;2009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物品计货款4250元。以上四次均由原、被告签订发货合同,合同同时约定:货物发出超过15天未清者,按月利率1.5分加计利息。后原告讨要,被告于2010年8月6日支付5000元;2010年11月4日支付5000元;2010年12月6日支付3000元;2011年1月22日支付2000元;2011年3月22日付4000元;2011年3月30日付3000元;2012年4月12日支付5000元。剩余货款4705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豫CN8288号小型轿车1辆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合同4份、(2013)偃民六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校用设备,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称被告欠52055元货款未予支付,对55元自愿予以放弃,属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在2011年3月30日之后于2012年4月12日又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该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现欠原告货款47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5分进行计算,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故利息应按52000元本金从2010年3月31日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再按47000元的本金从2012年4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晓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鑫辉柜业有限公司货款4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52000元本金从2010年3月31日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再按47000元的本金从2012年4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洛阳鑫辉柜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90元,共计1690元,由被告仇晓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伟国 审 判 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毛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