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国军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4
被告人范国军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29 15:45:42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内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媛,女,2006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建勇,男,1966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系王丽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存生,男,1941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玉兰,女,1947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黄延提,男,内乡县司法局湍东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范国军,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身份证号码:4129261971071411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樊岗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国建,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樊岗组(系被告人范国军三哥)。

诉讼代理人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国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限届满前,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国军及其指定辩护人赵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延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国建的诉讼代理人杨振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国军因怀疑同村村民王x苹说其坏话,先行手持铁锨扎王x苹鼻子及后脑勺,后又用起子朝王x苹脸部扎,王x苹呼救,被告人范国军逃离现场,被害人王x苹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x苹的伤情为轻微伤;其死亡系外伤、情绪激动加重高血压肾病而导致的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范国军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国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国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范国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2、因被告人范国军的故意伤害行为,依法请求被告人范国军及其哥范国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共计217133.45元。并向法庭提供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户口簿等证据。

被告人范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无异议。

被告人范国军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国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x苹伤情属轻微伤,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王x苹身体原因所致,由此对被告人范国军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被告人范国军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被害人王翠苹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范国军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国建的诉讼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国建不是被告人范国军的监护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9时许,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樊岗组村民王x苹在村庄边菜地割韭菜时,同村村民被告人范国军因怀疑王x苹说其坏话,手持铁锨到王x苹旁骂王x苹,并用铁锨砍王x苹鼻子,王x苹躲离时,范国军用铁锨朝王x苹后脑勺部扔去,后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朝王x苹脸部扎,王x苹呼救,被告人范国军逃离现场,被害人王x苹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x苹的伤情为轻微伤。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苹法医病理检验,被害人王x苹细颗粒性固缩肾,肺、脑淤血水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脑底动脉粥样硬化症,脾中央动脉玻璃样变性。后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翠苹死亡系外伤、情绪激动加重高血压肾病而导致的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范国军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国军供述,案发当日,我见到我们村的王x苹到菜地去,我记恨她平时说我坏话,便拿铁锨在王x苹菜地将她砍伤,后用起子往她脸上扎了几下,我就跑了。后在镇上一河边,被公安机关抓住,并将我拿的铁锨和起子没收。

2、被害人王x苹陈述,2012年7月15日9时许,我在菜地割完韭菜,准备回家时,我们组的范国军手持铁锨到我跟前,指着我鼻子骂我,并要打我,我说你打下试试,范国军用铁锨打在我鼻子上,当时就流血了,我起身跑,由于我腿脚不灵活,范国军把铁锨扔到我后脑勺,并上来从身上掏出一把起子朝我脸上、眼上乱扎。我害怕,喊救命,范国军把手松开,我起来往村庄边跑,见到本村的粱x莲,她喊我嫂子马x荣和我哥王x成,把我送到医院。

3、证人粱x莲证言,证实同村村民范国军兄弟四人,老大叫范国平,老二叫范国祥,老三叫范国建,范国军是老四。范国军一条腿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平时很少和人打交道。平时的生活靠老大范国平和老三范国建照顾,住在政府救济的两间房内。同时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村庄边干活,见邻居王x苹满脸是血,后就喊王x苹嫂子马秀荣救治王x苹,并打电话给王x苹哥王建成。

4、证人马x荣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家听邻居粱x莲说,王x苹让人打了,满脸是血,在村庄边的菜地头,让赶紧去看看。到后,见王x苹满脸是血,范国军手持铁锨站在菜地边,没人敢过去。其过去把王x苹扶着,其丈夫也过来把王x苹送到镇卫生院救治,简单处理后,转到县医院救治。

5、证人陈x献证言,证实2012年7月15日上午,在沙场干活,见范国军手持铁锨,在路上走。到当天下午,听其女儿陈x燕说,范国军把王x苹打伤了。

6、证人李x恒证言,证实2012年7月15日上午,其与陈xx献一块在沙场干活,见范国军手持铁锨,在路上走。当天下午,听陈x献说范国军在村里,把人打伤了。

7、证人齐x如证言,证实邻居王x苹曾患病在县医院住院救治,与范国军打架,其不在现场。

8、证人冯x艳证言,证实同村村民王翠苹因患高血压,在县医院住院后,留有后遗症,走路不正常。同村村民范国军单身,是五保户,走路腿拐着。听村民说,案发当天,范国军用铁锨和起子打了王翠苹,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9、证人时x红证言,证实同村村民范国军父母已故,范国军平时生活与其他人一样,没见有啥异常。

10、证人范国建证言,证实其是范国军三哥,范国军小时因有病,右腿有点残废,单身一人,平时精神不正常。其父母亲死后,范国军到镇敬老院生活一段时间,回来后,生活不能自理,就在我家吃,住在他自己的两间房内。最近,和同村村民王x苹两人打架。

11、证人范x平证言,证实其兄弟四人,其是老大,范国祥是老二,范国建是老三,范国军是老四。范国军一条腿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平时很少和人打交道。先前住在镇敬老院内,后因和别人有纠纷,被敬老院送回来,老三范国建管他吃,住在政府救济的两间房内。

12、证人王x勇证言,证实2010年,其妻子王x苹脑出血,在县医院住过院,出院后,一直吃降压药。2012年7月15日上午,其妻子在菜地,被同村村民范国军殴打,见到王x苹时,她脸部眼睛上有伤,头后部、胳膊上均有伤。受伤后,王x苹先前在镇卫生院包扎,后转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3、证人李x仁证言,证实其与范国军同住一个监室,范国军平时不跟人交流,精神不正常。

14、证人江x团证言,证实其与范国军同住一个监室,范国军腿瘸,不爱说话,范国军是因为与人打架,被关在这里的。

15、证人马x兴证言,证实2012年7月15日10时许,其在内乡县赤眉镇卫生院接诊一病人,叫王x苹。当时,王x苹双侧眼睑淤血,右眼睑上方有一道伤口,枕部有一道伤口,鼻梁上有一个横行的伤口,其简单处理后,认为伤势严重,建议转院治疗。

16、证人甘x菊证言,证实其是范国建妻子,范国军嫂子,范国军是单身汉,自己有两间房子,范国军从敬老院回来后,生活不能自理,在我家吃饭,在他自己的房子住。他不让我给其他人说话,说怕我们说他坏话,有时还骂我。最近,范国军把村民王x苹打了,不久,王翠苹死了。

17、证人许x平证言,证实同村村民王x苹平时身体差,听村里人说,王x苹和范国军三嫂甘金菊一块说范国军闲话,被范国军听到了。为此,范国军见王x苹就骂,前不久,范国军把王x苹打了,不久王x苹死了。

18、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病理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x苹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王x苹细颗粒性固缩肾,肺、脑淤血水肿,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脑底动脉粥样硬化症,脾中央动脉玻璃样变性,其死亡系外伤、情绪激动加重高血压肾病而导致的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范国军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9、物证及拍照,证实作案工具铁锨及起子的概貌特征。

20、书证:

(1)、内乡县赤眉镇赤眉村治保委员会证明,证实经群众反映,该村村民范国军精神不正常,面目痴呆,见人瞪眼,不爱说话,好单独行动,群众不愿与其搭讪。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铁锨及起子被公安机关扣押情况。

(3)、发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揭发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指定辩护人第1点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2点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害人王翠苹案发前虽存在疾病,但其死亡原因结合其法医学鉴定,与被告人范国军的伤害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被告人范国军的刑事责任。由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3点“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王翠苹兄妹三人,其父亲王存生(1941年9月29日出生),其母亲冯玉兰(1947年2月6日出生),其女儿王丽媛(2006年10月12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2011年度职工工资30303元。被害人王翠苹住院救治7天,花费医疗费8382.05元,误工费7天×(6604.03元÷365天)=126.65元,护理费50元×7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鉴定费130元,死亡赔偿金6604.03元×20年=132080.6元,丧葬费(30303÷12个月)×6个月=15151.5元,扶养费:王存生12959.85元,冯玉兰21599.75元,王丽媛25919.7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16910.1元。被告人范国军系“农村五保户”。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居民户口簿,证实王存生出生于1941年9月29日,冯玉兰出生于1947年2月6日,王丽媛出生于2006年10月12日,三人均系农村居民。

2、内乡县赤眉镇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王翠苹姊妹三人。

3、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王翠苹住院救治7天,花费医疗费8382.05元。

4、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收费票据,证实为被害人王翠苹伤情鉴定,鉴定费为130元。

5、内乡县赤眉镇社会保障所证明及分散五保发放花名册,证实被告人范国军系“农村五保户”,且属分散五保,民政部门所发放的补助款,均由其本人领取。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国建应承担被告人范国军的监护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范国军系五保户,由政府予以照顾救济,范国建不承担被告人范国军的监护责任,亦不应承担由被告人范国军故意伤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国建的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国军以故意损害她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她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告人范国军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处罚。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8382.05元、误工费126.65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30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扶养费60479.3元,共计216910.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国军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范国军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媛、王存生、冯玉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910.1元。

三、判决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媛、王存生、冯玉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国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晓菊

                                             审判员 王胜崇

                                             审判员 程  玉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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