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04:44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8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永彪,男,1989年11月28日生。2006年8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建平,男,1990年2月6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到兰考县城关镇西关农场刘阳经营的诊所内,盗走现金1500元钱。 2.2013年3月2日晚,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到兰考县城关镇西城花园小区门口王凤梅经营的“365”购物中心超市内,盗走现金400元、100余条香烟、店内的硬盘录像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物品价值19210元。 3.201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到兰考县城关镇昌华街王洪涛经营的“一帆科技”店内,盗走店内的现金500元、笔记本电脑、摄像机、手机等物。后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物品价值494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永彪因犯抢夺罪,被判处罚金,属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当庭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物品数量及现金不符,应该小于实际盗窃的数量及数额。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预谋后到兰考县城关镇西关农场310国道北侧刘阳经营的诊所,二人从诊所西边的院墙跳到院内,被告人黄永彪将诊所西边的侧门打开,二人通过该门进入到诊所内,被告人高建平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锁钱的抽屉,二被告盗走现金1500余元钱。 2.2013年3月2日晚,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预谋后到兰考县城关镇西城花园小区门口王凤梅经营的“365”购物中心超市内,盗走现金400元,硬盘录像一台、香烟。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物品价值19210元。 3.201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预谋后到兰考县城关镇昌华街王洪涛经营的“一帆科技”店内,盗走店内的现金500元、笔记本电脑、摄像机、手机、数码相机、摄像机、导航仪等物。后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物品价值49416元。 以上三起,二被告人盗窃总价值(含现金)为71026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将盗窃王洪涛的部分物品发还被害人王洪涛。且二被告人因盗窃“一帆科技”店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1.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实将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被抓获后对其二人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2006)兰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永彪因犯抢夺罪被单处罚金;情况说明证实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未能找到365购物中心被盗硬盘录像机;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搜查出的赃物(联想牌笔记本一台、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照相机一台、中兴牌智能手机二台、万利达智能手机一台、天语牌智能手机一台、联想牌智能手机一台)已归还“一帆科技”店主王洪涛的事实;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兰考县昌华街“一帆科技” 被盗物品明细证实“一帆科技”店内丢失物品情况;现场照片分别证实“365购物中心”、“一帆科技”被盗现场情况;2.被害人刘阳陈述证实其诊所被盗现金1500余元的事实;被害人王洪涛陈述证实“一帆科技”店内被盗现金及丢失物品的事实;被害人王凤梅陈述证实其“365购物中心”被盗现金及丢失物品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黄永彪给其三个手机,其中自己使用的两部手机为中兴牌,另外一台给刘巧玲的事实;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二部手机的事实;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黄永彪媳妇给其一部手机的事实;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其为“365购物中心”安装监控,并证实一台硬盘录像机的价值为600元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王洪涛的“一帆科技”店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黄永彪供述其伙同高建平盗窃刘阳诊所、“365购物中心”及“一帆科技”物品及现金的事实;被告人高建平供述其伙同黄永彪盗窃刘阳诊所,“365购物中心”及“一帆科技”的事实;5.鉴定意见: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3】第032号鉴定结论书证实兰考昌华街“一帆科技”店内丢失物品经鉴定总价值为49416元;兰考西城花园“365购物中心”丢失物品经鉴定总价值为19210元;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永彪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当庭辩解盗窃钱物不符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永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高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永彪的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被告人高建平的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栗志起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