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偃师市通力纸箱厂诉刘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1:03:33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六初字第299号 |
原告偃师市通力纸箱厂 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塔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玲玲,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学松,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德兴,男。 原告偃师市通力纸箱厂诉被告刘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新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通力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田学松、被告刘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通力纸箱厂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9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德兴辩称,欠款是事实,同意还款,但现在资金紧张,愿用缝纫机、锁边机抵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0年1月3日,被告刘德兴购买原告纸箱欠款427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1张,载明:“证明 今欠通力箱款4270元,大写肆仟贰佰柒拾元 经手人德兴 2010年元月3日”。之后被告刘德兴分别于2012年1月、2013年7月30日偿还原告500元、800元,余款2970元未予偿还,故原告偃师市通力纸箱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打证明1张、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970元,有被告所打欠款证明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一直未清偿货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德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偃师市通力纸箱厂欠款29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德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新建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毛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