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大贤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5:28:43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唐刑初字第328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大贤,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5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大贤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大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4时20分,被告人古大贤无证驾驶无号牌汽车沿唐河县古城乡黄店村路段自南向北左转弯上335省道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唐河县古城乡××村村民刘××驾驶的豫RJM×××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颈椎骨折、脊髓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古大贤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古大贤弃车逃逸,后于次日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古大贤与被害人刘××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家属15万元。 被告人古大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古大贤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4时20分,被告人古大贤受雇无证驾驶郭××的无号牌汽车,沿唐河县古城乡黄店村路段自南向北左转弯上335省道时,与335省道上自西向东行驶的唐河县古城乡××村村民刘××驾驶的豫RJM×××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受伤,古大贤即电话告知郭××,在场他人电话报警。郭××赶到现场后拨打120电话,古大贤离开现场,郭××随120急救车一起前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伤者。刘××于当日16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唐河县交警大队尸体检验报告确认,古大贤系颈椎骨折、脊髓损伤死亡。 被告人古大贤于事发次日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古大贤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5月2日,郭××代表古大贤,被害人刘××之妻米××代表其近亲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古大贤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车损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5万元,刘××近亲属不再追究古大贤的刑事、民事责任。此15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古大贤的供述、证人党××、郭××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大贤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大贤于事发后次日到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被告人古大贤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古大贤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古大贤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大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古大贤的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惠钦贤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