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伟锋诉被告姜法海、矫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57:23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133号 |
原告:张伟锋,男,生于1976年5月。 委托代理人:刘清杰,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 被告:姜法海,男,生于1969年2月。 被告矫玉丽,女,生于1982年9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伟锋诉被告姜法海、矫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杰,被告姜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伟锋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扣押被告姜法海、矫玉丽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依法作出(2013)禹民二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矫玉丽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夏都办事处禹王大道中段南侧7号楼2单元4楼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039207,查封时间为2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另外,原告张伟锋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贾鹏飞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锋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通过杨翠红汇给被告矫玉丽10万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借给贾鹏飞10万元,被告姜法海为其担保,当时约定用期2个月。2012年12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姜法海10万元。以上款项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姜法海对10万元借款进行偿还,并支付借款利息。判决被告矫玉丽对10万元借款进行偿还,并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姜法海辩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姜法海10万元属实,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其他借款不属实。 被告矫玉丽辩称:原告称2012年4月6日原告通过杨翠红汇给被告矫玉丽10万元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是杨翠红个人与被告矫玉丽之间的业务往来,这和原告张伟锋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杨翠红以前是通过朋友的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矫玉丽,并向矫玉丽借现金9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通过银行汇款偿还欠款的,被告矫玉丽在收到这笔款项后将杨翠红出具的借条手续撕毁了,因此被告矫玉丽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主张有何事实依据,二被告是否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张伟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杨翠红的当庭作证,证明2012年4月6日原告张伟锋找杨翠红借款10万元,杨翠红将款汇到被告矫玉丽的工商银行账户,当时汇款94000元,扣除了6000元借款利息。后来张伟锋已经将10万元款还给杨翠红了。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杨翠红汇给被告矫玉丽94000元款的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姜法海于2012年12月20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 被告姜法海、矫玉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姜法海与娇玉丽是在2013年1月22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2、汇款单一份,证明贾鹏飞已经偿还原告7.2万元。3、证人陈利允的当庭作证,证明二被告还欠原告13万元款。4、证人姜校卫的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还欠原告13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姜法海、矫玉丽认为:1、证人杨翠红的出庭作证以及工商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均不能证明被告矫玉丽借过张伟锋现金,也不能证明矫玉丽收到过杨翠红汇的现金。2、对2012年12月20日姜法海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双方约定的有借款利息。 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即结婚证一份,原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即贾鹏飞已偿还72000元款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已撤回了对贾鹏飞的起诉,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即证人陈利允、姜校卫的当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二位证人作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杨翠红的出庭作证与中国工商银行禹州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翠红受张伟锋的委托向被告矫玉丽汇款94000元的事实,也能够证明被告矫玉丽向原告张伟锋借款94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给被告矫玉丽汇款94000元,但实际借款是10万元,只是当场扣除了6000元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矫玉丽借原告张伟锋10万元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矫玉丽借原告款9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姜法海出具的10万元的借据,被告姜法海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姜法海、矫玉丽提出,借款时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对被告姜法海、矫玉丽的调查中,被告姜法海、矫玉丽认可借原告的款系高息月息7分的借款,而且被告姜法海认可还支付过部分利息。2013年5月16日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4分利息。因此,本院认为,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姜法海和矫玉丽不认可双方约定利息,但通过本院调查,能够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有借款利息,但对方对利息约定陈述的不一致。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第1份证据,即结婚证的证据,因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3、4份证据,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证人陈利允、姜校卫的当庭作证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人陈利允、姜校卫作证的内容也全部是道听途说,都是传来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6日,原告张伟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禹州支行的工作人员杨翠红汇给被告矫玉丽现金940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张伟锋借给被告姜法海10万元。后该二笔款项经原告方多次追要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本案在调查过程中,二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时利息约定为月息7分,庭审中原告认可借给二被告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4分,对该二笔借款款项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证人杨翠红的当庭作证可以认定原告通过杨翠红汇给被告矫玉丽94000元的事实,同时也可以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矫玉丽94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矫玉丽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2月20日,借款人姜法海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借原告款10万元,因此,原告和被告姜法海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姜法海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矫玉丽和姜法海否认原、被告借款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在向被告矫玉丽、姜法海调查时,二被告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7分,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双方陈述均已超过法定利率,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姜法海所借10万元的款项应自2012年7月1日起算,矫玉丽所借94000元的款项应自2012年4月7日起算。原告认为杨翠红汇给矫玉丽的款项应当是10万元,因为当场扣除了6000元利息,因此要求矫玉丽应当返还10万元借款,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可以认定杨翠红汇给矫玉丽的款项应当是94000元,原告称扣除了6000元利息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只能认定原告借给被告矫玉丽的款项为94000元。被告矫玉丽、姜法海辩称,张伟锋没有借给被告矫玉丽款项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姜法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伟锋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矫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伟锋借款本金94000元。并自2012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7300元,由被告矫玉丽的承担2600元,由被告姜法海承担268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17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 辉 审 判 员: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 ○ 一 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赵红艳(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