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罗青奇诉被告韩永胆、刘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55:58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233号 |
原告:罗青奇,男,生于1964年3月。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永胆,男,生于1978年6月。 委托代理人:韩钦定,男,生于1950年10月。 被告:刘国恩,男,生于1952年3月。 原告罗青奇诉被告韩永胆、刘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青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韩永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钦定、被告刘国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青奇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韩永胆向原告罗青奇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用款期间为3个月,刘国恩是担保人,用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迟迟不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25000元。 被告韩永胆辩称:借款是11万元是事实,经刘国恩介绍约定月利息是5分。本金没有还过、利息也没有封过。现在无力偿还,可以分批还本金,利息不还。 被告刘国恩辩称:对借据没有意见,欠钱还钱,担保属实,本息一直都没有还。当时约定是月息4分,但也不是死的,说过用车抵押,但是没有实际抵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0月21日,韩永胆借罗青奇11万元,约定利息月付,刘国恩为担保人。 被告韩永胆、刘国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日,被告韩永胆向原告罗青奇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有利息,用款期间为3个月,刘国恩是担保人。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借款及利息共计1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永胆借原告罗青奇现金11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永胆应将该款偿还原告罗青奇。被告刘国恩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应依法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罗青奇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15000元,该利息既未超出原告罗青奇所述月利息2分、被告韩永胆所述5分、刘国恩所述4分,也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罗青奇要求支付其利息15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韩永胆所辩不支付利息,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韩永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青奇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刘国恩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韩永胆、刘国恩承担,暂由原告罗青奇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伯强 审 判 员: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赵红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