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冰梅诉张云霞、张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50:53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六初字第127号 |
原告黄冰梅,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秋轩,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霞,女。 被告张西军,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战朝,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善芳,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冰梅诉被告张云霞、张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7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冰梅的委托代理人乔秋轩、被告张云霞、张西军的委托代理人苏占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冰梅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9237.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云霞、张西军辨称:请求法院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按照法律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张云霞驾驶豫A0G212号小型轿车在偃师市人民医院院内由东向西行驶,与杨伊杰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黄冰梅)相碰撞,造成黄冰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伊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冰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偃师市中医院,诊断为:1.早孕。2.先兆流产。住院16天,花费1802.07元,陪护1人,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继续保胎治疗。2.定期孕检。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45.1元。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另查明,豫A0G212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西军。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应负的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时间。3.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4.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各一份。证明摩托车损失及评估费用。5.交通费单据36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7.保险单二份。证明车损及评估费用。对以上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异议,没有完税证明,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有: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二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45.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云霞驾驶豫A0G212号小型轿车与杨伊杰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黄冰梅)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云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伊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冰梅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冰梅要求被告张云霞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西军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黄冰梅的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1、医疗费:1802.07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16天,出院休息一个月,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0732元/年计算,20732元/年÷365天×46天=2612.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参照误工费计算1人护理,20732元/年÷365天×16天=90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5、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6、车损费、评估费355元; 8、拖车费、停车费360元;原告黄冰梅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足够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518.67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云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述赔偿款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霞已垫付的医疗费24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张云霞。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6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云霞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冰梅5813.5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云霞245.1元。 三、被告张云霞赔偿原告黄冰梅460元。 四、驳回原告黄冰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张云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伟 国 审 判 员:刘 建 明 人民陪审员:王 聪 灿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牛 冬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