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齐冰冰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55:39 |
|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龙刑初字第1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冰冰,男。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冰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二伟、岳武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2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齐冰冰伙同齐鹏歌、夏旭星、刘梦鸽(三人均已被判刑)到石龙区中鸿集团浮选车间内盗窃电缆,后齐鹏歌等人将电缆皮剥去卖掉。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290元。二、2012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齐冰冰伙同关磊涛、齐鹏歌、刘梦鸽(三人均已被判刑),由关磊涛驾驶其车牌号为豫D94816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石龙区樊浩森律师事务所,盗取自行车、三星手机、汝瓷、复印打印一体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669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齐冰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冰冰对指控无异议,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齐冰冰伙同关磊涛、齐鹏歌、刘梦鸽(三人均已被判刑),由关磊涛驾驶车牌号为豫D94816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石龙区樊浩森律师办公室,盗取自行车、三星手机、汝瓷、复印打印一体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后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6699元人民币。 二、2012年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齐冰冰伙同齐鹏歌、夏旭星、刘梦鸽(三人均已被判刑)到石龙区中鸿集团浮选车间内盗窃电缆,后齐鹏歌等人将电缆皮剥掉,将所得的铜卖至石龙区高庄村一废品收购站。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29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齐冰冰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及以前没有犯罪记录。 2.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齐冰冰因被网上追逃,在鲁山县向阳路豪美迎宾馆被抓获。 3. 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石龙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扣押、发还情况。 5.石龙区人民法院(2012)平龙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情况。 6. 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龙价鉴字[2012]008号、平龙价鉴字[2012]011号价格鉴定书及告知被告人鉴定意见笔录,证实中鸿车间被盗电缆价值4290元,樊浩森律师办公室被盗笔记本电脑、三星手机、汝瓷等共计26699元及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齐冰冰的情况。 7.被告人齐冰冰供述伙同齐鹏歌、夏旭星、刘梦鸽盗窃中鸿车间的电缆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伙同关磊涛、齐鹏歌、刘梦鸽盗窃樊浩森律师办公室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同案犯关磊涛、齐鹏歌、夏旭星、刘梦鸽,证人樊浩森证言证实被告人齐冰冰盗窃中鸿车间电缆以及盗窃樊浩森律师办公室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相互可以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冰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9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冰冰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冰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耀宇 审 判 员 孙延辉 审 判 员 赵晚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营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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