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大夫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杨集镇营业所、信用社颁发上国用(1993)字第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1 06:06
原告戚大夫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杨集镇营业所、信用社颁发上国用(1993)字第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0:49:5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上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戚大夫,男,生于1948年9月。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蔡县杨集信用社。

负责人梁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所律师。

第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建军,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群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喜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工作人员。

原告戚大夫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杨集镇营业所、信用社颁发上国用(1993)字第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第三人,并依职权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上蔡县杨集信用社、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潘喜民、杨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20日为上蔡县杨集营业所、信用社颁发了上国用(1993)字第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杨集镇营业所、信用社;座落:杨集镇十字街;图号:1415;用途:经营;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四至:东:路中心;西:民宅;南:路中心;北:民宅;用地面积:712.2㎡;共有使用面积:1190㎡;其中分摊面积:477.8㎡。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上蔡县杨集镇信用社地籍调查表;2、土地等级审批表。

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在集体经济时期,第三人为了拓宽业务在杨集镇建设农民储蓄所,第三人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第三人在占用原告宅基地时承诺,给予经济补偿并负责安排住宅,并约定如果第三人所建储蓄所以后改变营业储蓄用途则将使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第三人占用原告宅基地时,一是没有赔偿;二是没有安排宅基地。现在第三人在使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的储蓄所已不再使用,所建房屋租赁给商户做生意,并且准备变卖。上蔡县信用社申请该土地变其为使用人;2012年11月20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中心发出土地换证公告,原告得知后前往查询得知被告在1993年为第三人办理了上国用(1993)字第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没有合法土地来源,而且办证程序违法。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0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中心的公告;2、2013年3月5日及2012年12月24日上蔡县杨集镇杨集村委的证明;3、2013年3月8日上蔡县公证处对戚自德、戚军政的公证询问笔录;4、戚大夫的父亲戚镇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是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明该土地已经征用为国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老房产证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上蔡县杨集信用社述称,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列其为第三人属于错误。

第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主要是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其对该处土地享有任何权利。即使该土地征用时手续不全,也应该由村民组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1996年8月18日杨集营业所、信用社财产分配协议。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述称,该土地原为其下属机构上蔡县杨集镇农行营业所及杨集镇信用社共有的财产,1996上蔡县杨集镇信用社和农行营业所分家后,本案争议的财产全部归信用社所有,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蔡县支行提供了1996年9月10日上蔡县农行杨集营业所与上蔡县杨集信用社的土地所有权及固定资产划分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杨集镇十字街,该处土地原为原告父亲使用的宅基地,1951年当时的政府为原告的父亲戚镇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后来原告一家人一直在该处宅基地上居住。1971年杨集镇因建农业银行需要,当时的杨集公社杨集大队书记,杨集大队队长等人让原告搬迁,腾出的土地由农业银行杨集营业所占用。后信用社从农业银行分离出来,该处土地由上蔡县农业银行杨集营业所和上蔡县杨集信用社共同占用。1993年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土地来源及其他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为杨集镇信用社、营业所办理了上国用(1993)字第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审批表中没有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也没有发证机关审批意见,仅有杨集镇土地管理所的审查意见。1996年9月20日,上蔡县农业银行杨集营业所和上蔡县杨集信用社签订土地所有权和固定资产划分协议,争议的土地由杨集信用社使用。2012年11月20日上蔡县国土资源行政服务中心为第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土地登记进行公告,原告得知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上国用(1993)字第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经征用为国有,原告作为个人起诉,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提供的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及村委的证明、证人证言均证明第三人占用该土地是原告家人的宅基地,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土地来源的事实证据。因此,其土地来源不明,且程序证据中,没有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的审核意见及县政府的审批意见。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土地已经征用为国家,属于国家所有,与本案的原告无关。《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一九六二年九月公布)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该争议的土地征用为国家所有,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20日为第三人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杨集信用社颁发的上国用(1993)字第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体健

                                             审判员   黄新军

                                             审判员   杨贺炜

                                             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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