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玉法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关宗、文和旺、杨现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55:10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六初字第49号 |
原告郭玉法,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恒谦,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留彬,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龙光,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关宗,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利强,男。 被告文和旺,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现安,男,1965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山化镇寺沟村21组。 被告杨现安,男。 原告郭玉法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关宗、文和旺、杨现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谦,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光,被告李关宗的委托代理人郭利强,被告杨现安(也是被告文和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法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估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96980元;2、原告颈椎、牙齿的二次手术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判决由被告李关宗、文和旺、杨现安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首先要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然后我公司才能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分项限额项下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对于非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将依据最高院下发的司法解释上的标准予以核定,以及交强险条款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今年已满71岁,并且还是退休职工,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的误工费应予驳回。4、我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赔款之前,原告方应向我公司提交索赔材料,齐全后我公司才能进行赔偿。5、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关宗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必须是因车祸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其它药物费用不予承担。2、第二次住院要认定清楚病因。3、赔偿标准要符合当地实际。 被告文和旺、杨现安辩称,同意李关宗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6时50分许,在314省道88KM+151M处,被告李关宗驾驶被告杨现安所有的豫C9828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文和旺)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原告郭玉法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捷马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玉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关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玉法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玉法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颜面部外伤;2.右外耳道挫伤;3.牙齿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颈椎挫伤;6.下颌骨骨折。期间住院32天,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5715.6元。后于2012年10月23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颞颌关节强直。期间住院10天,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8117.4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放射费)30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中成药)204.6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3/4椎间盘突出症。住院15天,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4942.38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郭玉法来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原告郭玉法的伤残等级,受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玉法口腔颌面部损伤致中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 Ⅸ(九)级。原告郭玉法在鉴定中支付鉴定费700元,磁共振费6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关宗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交费6000元,截止2012年10月23日原告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原告认可其花费的医疗费为5715.60元。豫C9828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文和旺,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现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玉法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郭玉法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第二组1.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郭玉法住院诊断及陪护一人。2.偃师市人民医院病历18页,证明住院、出院及治疗情况。3.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郭玉法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诊断。5.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29页,证明住院、出院及治疗情况。6.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出院情况。7.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证明第二次住院情况。8.偃师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第二次出院情况。9.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检查情况。10.偃师市人民医院病历14页,证明住院情况。11.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诊断情况。12.偃师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情况。1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偃师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各1张,证明医疗费情况。1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情况。第三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为轻伤。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58元。第四组证明1份、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8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郭鹏辉护理费计算情况。第五组鉴定费票据7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交通费29元。第七组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第八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第九组原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第十组赔偿清单1份,证明赔偿数额。 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查勘表1份、照片2张,证明护理人员是郭大霞、郭小霞。 被告李关宗、文和旺、杨现安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玉法与被告李关宗发生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关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玉法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现安认可其是豫C9828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关宗是其雇佣的司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现安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受伤后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被告李关宗交费6000元,原告依据一日清单计算其花费为5715.6元,双方均未去办理出院手续,故其医疗费数额应以一日清单为准,原告其余医疗费13294.38元,均有相关票据在卷为证,故其医疗费数额应认定为19009.9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岁,系退休职工,且没有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郭大霞、郭小霞护理,原告对此解释是有多人护理,除郭大霞、郭小霞外还有郭鹏辉,因医疗机构仅让一人陪护,故其按郭鹏辉陪护计算护理费,其说法与医疗机构证明相印证,故按郭鹏辉的工资情况,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9595.3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分别以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即分别为1710元、5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58元,有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农村居住,但其系退休职工、是非农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为36796.7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在鉴定中支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磁共振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现安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069.08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计73759.1元,余款10309.9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承担30%计款3092.99元,被告杨现安承担70%计7216.99元。被告李关宗已支付原告的5715.6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李关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法73759.1元(原告郭玉法在收到上述费用后7日内向被告李关宗支付现金5715.6元)。 二、被告杨现安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郭玉法7216.99元。 三、驳回原告郭玉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郭玉法承担342元,被告杨现安承担1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肖新生 审 判 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聪灿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代书 记 员:王晓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