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周彥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42:27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47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彦彬,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彦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 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周彦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周彦彬在杞县西关银河路北头以300元价格购买“小鸟”牌蓝色骑式电动车一辆。2013年4月18日周彦彬妻子徐XX骑着该辆电动车到建设路与银河路交叉处交电费时被失主冯X发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0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彦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彦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彦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孙美荣 代审判员 谢启宏 二○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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