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38:50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11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超,男,1984年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文超超载驾驶豫K5779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褚河乡新集加油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保花相撞,致李保花当场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文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文超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文超超载驾驶豫K5779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褚河乡新集加油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保花相撞,致李保花当场死亡。案发后,张文超报警在公安人员到达后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文超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花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未确认安全后通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亲属不服事故认定,提出申请复核,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后维持该事故责任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文超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张文超亲属替其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张文超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超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称重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彭广献陈述,证人彭XX证言,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3第1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许公交复字(2013)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文超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张文超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