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生旭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5:43:40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040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生旭,男, 1958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生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生旭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杜生旭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生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生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生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8时30分,被告人杜生旭驾驶车牌号为豫R2987Z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49省道内乡县公安局大桥交警中队南路段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杨x雨(生于1936年10月22日)相撞,造成杨x雨因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路人报警,被告人杜生旭在现场等候时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生旭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生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生旭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周x喜、杨x良证言,内乡县大桥乡人民政府敬老院及社会保障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经质证、认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生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车距、且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杜生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杜生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生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生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李锡锋
二〇一三年 三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程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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