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建光诉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6:06
吕建光诉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0:40:13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吕建光,男,63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负责人贺大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丰光,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建光诉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17时10分,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贺XX驾驶陕E52371-陕E3057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丁河镇运政公司门口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吕建光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吕建光负事故次要责任,贺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08.9元,误工费6475.2元,护理费5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2558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00498.09元,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贺XX已支付原告30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

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⒊住院病历;

⒋医疗费票据;

⒌保险单复印件;

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7.贺XX驾驶证、行驶证;

8.户口本、身份证;

9.交通费票据。

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诉请中营养费依据不足,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审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状起诉内容一致。原告吕建光于2013年1月24日在西峡县丁河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253.52元,后于同日至4月28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医疗费47755.38元,原告伤情于2013年5月16日经鉴定为:吕建光右股骨颈骨折遗留髋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贺XX已支付原告30000元。

另查:1、陕E52371-陕E3057半挂车系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

2、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标准为204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吕建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标准为20492元即56.1元每天为宜;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吕建光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吕建光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地与住所地及住院时间、往返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45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8008.9元;2、误工费6395.4元(114天×56.1元/天);3、护理费5273.4元(94天×56.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5、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25584.79元(7524.94元/年×17年×2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450元。以上共计93472.4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该合理损失,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贺XX垫支原告医疗费30000元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建光93472.49元。

二、原告吕建光在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贺XX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建光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930元,原告吕建光承担580元,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晓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