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利君诉被告刘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师丰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36:36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兰民初字第2472号 |
原告王利君,男,1988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晓辉,男,1981年4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314号。 代表人,李东风。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师丰收,男,1982年4月20日生。 原告王利君诉被告刘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下称财险公司中山路服务部)、师丰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森,被告刘晓辉、师丰收、财险公司中山路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22时,原告驾驶鲁REC266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106国道630KM+400M处,与被告驾驶的豫B6956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被告师丰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11190元、停车费2000元、营运损失费21755元、施救费5000元、倒车费1800、元、评估费2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0047元。被告财险公司中山路服务部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晓辉、师丰收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车损及营运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财险公司中山路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合同以外的不予赔偿,营运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22时,被告师丰收驾驶被告刘晓辉所有的豫B69566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30KM+400M处与原告王利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REC266低速自卸货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师丰收及豫B69566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晓辉、刘良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师丰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利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晓辉、刘良民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财险公司中山路服务部对肇事车辆豫B69566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24时止。 原告王利君的损失有:鲁REC266车辆损失11190元、车辆吊拖费5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该事故受害人刘良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王利君驾驶的鲁REC266号低速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当日本院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2418-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利君驾驶的鲁REC266号低速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 2012年10月12日原告王利君提出提前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2418-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王利君驾驶的鲁REC266号低速自卸货车一辆的扣押。 以上事实有本案事故责任书、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结论书、吊拖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肇事车辆保险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兰公交(2012)第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师丰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依法应当赔偿。被告师丰收驾驶的车辆豫B69566在被告财险公司中山路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车损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承担责任比例依照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主要责任为70%,故被告财险公司中山路服务部应当按照被告师丰收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190元、车辆吊拖费(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的诉请,本案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鲁REC266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21755元及营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的诉请,因鲁REC266车辆肇事后被交警扣押,2012年8月20日刘良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王利君驾驶的鲁REC266号低速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当日本院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2418-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利君驾驶的鲁REC266号低速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且刘良民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2000元、倒车费18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利君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君车辆损失9190元、车辆吊拖费5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计14790元的70%即10353元;以上共计123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原告承担561元,被告师丰收、刘晓辉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亮 审 判 员 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