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朱志刚犯侵占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43:4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131号 |
自诉人:禹州市宏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小吕乡刘坡村。 法定代表人:姜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丙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志刚,男,1967年出生。 辩护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宁,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自诉人禹州市宏瑞煤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朱志刚犯侵占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禹州市宏瑞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杉、委托代理人靳丙灿,被告人朱志刚及其辩护人魏德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禹州市宏瑞煤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6月1日汇入新疆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公司原煤款37万元整,该公司于2011年6月3日-7日用27辆车发出原煤984.32吨。其中被告人朱志刚于2011年6月6日从该公司拉出原煤34吨(发运单号1014274,调拨单号71459,车号豫K82993)。据知朱志刚私自将煤偷卖给禹州市苌庄乡的一家洗煤厂,所得款项收入自己腰包,其行为构成侵占罪。请求追究朱志刚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返还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096元(其中煤款12580元,利息2516元),庭审过程中变更经济损失诉求为23842元(吨煤价格应按自诉人卖出价1510元)。 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自诉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自诉人的主体资格;2、汇款凭证、销售发票、新疆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公司每日报单,用以证明被告人朱志刚卖掉的煤所有权属自诉人所有;3、2011年6月6日新疆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公司的煤炭发运单五张、乌鲁木齐市鑫捷安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用以证明同样是一起拉煤结运费的,别人的运费都结了,单单少了朱志刚拉的这车没有结;4、自诉人与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河南神火国贸有限公司为自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自诉人从新疆拉回来的煤马上有买家,售价1510元,并非卖不掉。 被告人朱志刚辩称自己无罪,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认自己把34吨煤卖了,卖了13500元,但称卖煤的原因是拉回来后自诉人不支付运费(按运输合同约定先付款再卸车,吨煤运费810元),自己多次找张会宾讨要运费无果,没办法才找人把煤卖给苌庄乡的一个厂,记不清哪个厂了;反诉要求自诉人支付扣除卖煤款后下欠的运费14960元。 被告人朱志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志刚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因为该车煤不是代为保管的对象,而是运输合同的标的物;朱志刚也没有侵占的主观故意,只是为了行使留置权。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新疆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公司发货单、调拨单、乌鲁木齐市鑫捷安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朱志刚的车拉煤34吨,运价810元/吨,收货人张会宾,运输人朱志刚,该车煤并非自诉人交付,运输协议不是与自诉人签订的,约定先付运费后交付煤,所有权有所保留;2、证人证言:(1)马金玺证言,证明其给自诉人拉了一车煤,先过磅卸车,运费31000元,自诉人第一次给了10000元,第二次给了20000元,剩余1000元是过了一年给了;(2)证人田广科证言,证明其给自诉人拉过一车煤,是和朱志刚一起拉的,拉回来后,自诉人说没钱给付运费,后找人从中说和,把煤先卸了,自诉人先给了15000元运费,过了两个月又给了10000元,现在还欠几百块钱运费没给,有条为证。 自诉人对朱志刚的辩护人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诉人掏钱买煤,托运后所有权就归属自诉人,被告人是承运方,收货人信息很清楚;运输合同中的“先付运费后卸货”是不能履行条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当先卸车;所有权保留不是被告人作为承运方保留的;对证人证言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马金玺的运费结清就证明自诉人没有违约;自诉人欠证人田广科运费只是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禹州市宏瑞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汇入新疆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公司原煤款37万元整,购买该公司原煤,吨煤价格316元。新疆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7日用27辆车发出原煤984.32吨。其中被告人朱志刚按照运输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6日从该公司拉出原煤34吨,运往禹州市(发运单号1014274,调拨单号71459,车号豫K82993,收货人张会宾),运输合同约定“先付运费后卸货”。至禹州市后,因支付运费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朱志刚将该车煤卖掉。 自诉人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刚因运费纠纷将为自诉人禹州市宏瑞煤业有限公司运输的货物卖掉用以抵作其应得的运费,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侵占罪。禹州市宏瑞煤业有限公司对朱志刚的有罪指控本质上应属民事纠纷,故对其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禹州市宏瑞煤业有限公司当庭所提要求朱志刚返还煤款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及朱志刚反诉要求禹州市宏瑞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运费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均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志刚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郭耀东 审 判 员:刘慧敏 审 判 员:连彩红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