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少峰等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5:42:17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14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少峰,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8年5月1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止2015年2月22日止)。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从河南省新郑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广远,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7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止2015年2月22日止)。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从河南省郑州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俊克,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峰、周广远、张俊克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峰、周广远、张俊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少峰、周广远、张俊克伙同陈广垒(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窜至内乡县城,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对齐x显实施诈骗被识破的情况下,威胁齐x显,抢走齐x显现金1800元、手机等物品。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少峰、周广远、张俊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少峰、周广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少峰、周广远、张俊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清晨,被告人陈少峰、周广远、张俊克伙同陈广垒预谋后,驾车窜至内乡县城汽车站附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实施诈骗。内乡县七里坪乡四坪村坡跟组村民齐x显携带行李出站后,在前往内乡卫校的途中,被陈少峰、张俊克、周广远合伙以捡钱、分钱的方法,把齐x显骗上周广远驾驶的轿车,在车上骗取齐x显现金1800元。后齐x显识破骗局并索要现金,用手机报警,张俊克见状上前将手机夺下,并伙同陈少峰威胁齐x显,当车行驶至原内乡县造纸厂附近,二人将齐x显推下车后逃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少峰供述,2011年春节前,我和周广远、张俊克、陈广垒商量出门搞钱,我们驾车到内乡县城汽车站附近,见一男子拿着行李,我走到这个男的前面,故意把钱丢在地上,张俊克上前捡钱,并与这个男的搭话,称要到人少的地方与他分钱。随后张俊克及那个男的坐上周广远开的车,我也坐上车,说张俊克和那个男的捡到我钱。我们一块往县城南边去,张俊克及那个男子为辩白,把身上的钱都掏出来,张俊克将那个男子的钱掉包;被识破欲打电话报警,张俊克把那个男子手机夺了,勒住他脖子,并说不给他钱骂他,随后到一个没人的地方,我们把这个男的推下车。 2、被告人张俊克供述,2011年春节前,我和陈少峰、周广远、陈光垒一块坐车到内乡县汽车站附近,我和陈少峰、陈光垒下了车寻找作案目标,周广远在车上。陈少峰把事先准备好的假币,丢在我和一名男子前面,我把钱捡起来,并对这个男的说给他分点钱;陈少峰过来问我捡钱没有,我说没有,并对这个男的说到偏僻的地方分钱,我们坐到周广远车上,车刚启动,陈少峰过来说我们捡了他的钱,让还钱并坐上车。在车上,我及那个男子为辩白,把身上的钱都掏出来,让陈少峰看后,我当即把钱掉了包。这个男的发现我们骗他,并吵着要报警,我上去按住这个男的双手,陈少峰转过身来,用手打这个男的头,并问这个男的吵啥哩,说这么大声。随后,我们把车开到一个偏僻的地方,我把车门开开,把这个男的推下车。 3、被告人周广远供述,其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陈少峰、张俊克供述证实的内容均相同。 4、被害人齐x显陈述:2011年1月30日早上,我坐车到内乡车站准备去接我女儿出院,正准备打车,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路边,我准备去问价钱,一戴眼镜的男的匆匆向南走,从口袋里掉下来一沓钱,我当时双手拎着东西,捡不成,一个稍胖的中年男的把钱捡了,他见我也看到了,就说要和我分钱。随后,丢钱的那男子和捡钱的男子和我都坐上那辆黑色轿车。在车内,捡钱的那男的和我都把各自身上的钱掏出来,给丢钱的男的看,捡钱的那男子拿住我的钱不给,我看不对劲,知道他们是骗我的,我就要掏手机报警,他们中的一个男子把我手机夺走,并说“让我别吭声,再吵整死我。”后到原内乡县造纸厂附近,他们把我推下车跑了。 5、书证: (1)、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被告人张俊克指认作案的现场位置及指认现场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少峰、周广远的前科判刑情况。 (3)、发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揭发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峰、周广远、张俊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并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少峰、周广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陈少峰、周广远系在服刑期间,发现的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广远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少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广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俊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晓菊 审判员 王胜崇 审判员 程 玉
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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