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长蒙诉栗克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43:38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982号 |
原告徐长蒙,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栗克英,女,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长蒙诉被告栗克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长蒙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春季经人介绍订婚, 1997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8年1月7日在杞县板木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开始生气、吵架,直到现在双方仍然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流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被告栗克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8年1月7日在杞县板木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徐流珍,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尚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以按揭方式在杞县碧水蓝城购买有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长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云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