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超强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35:2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49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强,男,1990年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张超强去到禹州市新龙公司梁北矿浴池3楼,盗走B56号储物柜内的现金1100多元; 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张超强去到禹州市新龙公司梁北矿浴池3楼,盗走2042号储物柜内的现金2015元; 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张超强去到禹州市新龙公司梁北矿浴池3楼,盗走B521号储物柜的现金22元,被群众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强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超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 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张超强去到禹州市新龙公司梁北矿浴池3楼,盗走B56号储物柜内的现金1100多元,已追退。 2、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张超强去到禹州市新龙公司梁北矿浴池3楼,盗走2042号储物柜内的现金2015元,已追退被害人。 3、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张超强去到禹州市新龙公司梁北矿浴池3楼,盗走B521号储物柜的现金22元,被群众当场抓获,被盗现金22元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强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附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禹州市公安局吕梁派出所证明,证人彭XX、杨XX、王XX、陈XX、黄XX、王XX证言,被害人李小锋、白献宝、吴杰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