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喜梅诉万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6:05
吕喜梅诉万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0:42:37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131号

原告吕喜梅,女,41岁。

委托代理人贾黎,男,35岁,特别授权。

被告万园,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张勉,男,26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原告吕喜梅诉被告万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吕喜梅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1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万园驾驶豫R2L897小轿车在米坪镇秧田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园负事故次要责任,吕喜梅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80元,误工费5509元,护理费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65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21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3774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

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⒊住院病历;

⒋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⒌保险单复印件;

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7.驾驶证、行驶证;

8.户口本复印件;

9.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

被告万园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该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二次手术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车损、精神抚慰金偏高,其它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9时许,吕喜梅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1省道西峡县米坪镇秧田村附近路段,与前方万园驾驶的豫R2L897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吕喜梅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吕喜梅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万园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吕喜梅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2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住院费用23081.57元。原告伤情于2013年3月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吕喜梅右下肢损失致右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右足趾运动功能障碍属九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9100元;2013年6月2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吕喜梅因交通事故致右踝损伤、右足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1、豫R2L897小型轿车系徐彦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

2、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3、原告吕喜梅家庭关系:儿子白川楹,生于2006年1月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吕喜梅与被告万园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及后期医疗费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对后期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用9100元予以支持;原告吕喜梅伤情经重新鉴定为两处伤残十级,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吕喜梅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2180元;2、误工费5509元(97天×56.8元/天);3、护理费3578.4元(63天×56.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5、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9876元(7524.94元/年×20年×11%+儿子5032.14元/年×12年×11%×1/2);7、精神抚慰金1500元,8、车辆损失2180元。以上共计67343.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万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被告万园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67163.4元(67343.4-180),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180元由被告万园承担54元(180×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喜梅67163.4元。

二、被告万园赔偿原告吕喜梅车辆损失54元。

三、驳回原告吕喜梅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00元,原告吕喜梅承担1400元,被告万园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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