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洪波、潘二胜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27:33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33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波,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潘二胜,男,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3月11日,因犯寻衅滋罪事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4日被释放。 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日转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2)34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波、潘二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红波、潘二胜以要账为名,开车从杞县城关镇新峰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崔XX带走,在去兰考县城的路上,多次要求崔XX给熟人打电话要钱,限制崔XX的人身自由四、五个小时,并对崔XX辱骂和殴打,致崔XX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波、潘二胜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日止。) 被告人潘二胜犯非法拘禁罪,判决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孙美荣 审 判 员 周义林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启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