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雷丙戌诉被告张永亮农村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33:51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885号 |
原告雷丙戌,男,1973年12月24日生。 被告张永亮,男,1989年11月2日生。 原告雷丙戌诉被告张永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丙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丙戌诉称,2012年麦收前原告的建筑队给被告张永亮建房,总工价为38199元,房建好后被告支付原告工价10000元,双方约定秋收前结清下欠工程款。2012年7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又支付原告9000元,下欠9199元。后被告要求将下欠款少付20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拒付拖欠工程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建房款9199元。 被告张永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依据原、被告约定,原告于2012年麦收前为被告建造房屋一座,总工价为38199元。房建成后被告张永亮支付给原告雷丙戌工程款1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秋收前结清下余工程款。2012年7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000元,下欠9199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9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永亮为原告雷丙戌出具欠工程款9199元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雷丙戌将被告张永亮的房屋建成之后被告张永亮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对原告雷丙戌要求被告张永亮支付工程款91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丙戌建房工程款9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