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德永诉任明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27:33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07)南召民商初字第071号 |
原告陈德永,男,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明富,男,生于1965年。 原告陈德永诉被告任明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明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赁我位于南召县公疗拐内的一间门面房做生意,约定每月租金400元,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房租未支付,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2006年12月31日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召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 证实原告、被告租赁关系成立,解除及租赁费每月4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法庭调取如下证据: 1、2007年3月4日法庭对贺清栓、李三的调查笔录; 证实被告于2007年3月份搬出租赁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4年租赁原告位于南召县公疗拐内的一间门面房做粮油生意,每月租金为400元,租赁费支付到2006年9月份。原告于2006年10月提起诉讼。于200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6)南召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腾出该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占用租赁房屋至2007年2月。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共5个月的租赁费2000元未付清。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明富原承租原告陈德永位于南召县公疗拐内门面房一间使用、收益。本院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后,至腾空交付该屋拖欠原告5个月租赁费2000元,被告应予支付。本案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明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永房屋租赁费人民币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任明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德 松 审 判 员 张 国 强 审 判 员 闫 学 东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 日
书 记 员 盛 吉 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