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金标诉谢志强、孟津县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3
董金标诉谢志强、孟津县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29 15:19:08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老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董金标,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志强,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孟津县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孟庄村(黄河路二中西侧)。

法定代表人:安建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金标与被告谢志强、孟津县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金标的委托代理人耿星、被告谢志强、被告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建民、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金标诉称,2012年8月24日21时10分,被告谢志强驾驶被告安顺公司的豫CB7885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国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号院门口处时,轿车右前侧与原告董金标骑的电动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董金标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41030392012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志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金标承担次要责任。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处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因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董金标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志强、安顺公司、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28180元。

被告谢志强辩称,2012年8月24日21时10分,被告谢志强驾驶出租车(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与原告董金标骑电动车横穿马路相撞,造成原告董金标受伤住院,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41030392012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谢志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董金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董金标诉请的各项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谢志强和原告董金标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谢志强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故被告谢志强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安顺公司辩称,豫CB7885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谢志强,与被告安顺公司仅是挂靠关系,且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董金标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内进行赔付。

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1、关于豫CB7885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投保的保险情况应以车主提供的保险单为准。2、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商业三责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董金标进行赔偿。3、关于原告董金标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部分并且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仅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用部分。4、被告谢志强在驾车时必须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车辆必须经过年检,否则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不予赔偿。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不予承担。6、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先期支付原告董金标医疗费1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的各项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董金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41030392012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发生地点为国花路27号院门口。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孟津县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豫CB7885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谢志强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证2、豫121019068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豫1110199847号《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豫CB7885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孟津县安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保险金额为30万元。

证3、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董金标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等外伤并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出院后应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证4、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董金标病历、诊断证明书和陪护证明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从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19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出院后应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证5、(1)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各一份。

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63382.60元。

(2)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各一份。

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8523.29元。

(3)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化验费、检查费、治疗费及药费等专用票据共19份。

证明:原告为本事故治伤支付了相关费用共2533.27元。

(4)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卫生所出具的医疗收费凭证4份及洛轴工装厂职工医院收费收据2份。

证明:原告出院后随诊支付医疗费用共993元。

(5)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常博大药房出具的销售单12份。

证明:原告为治伤自行购药治疗共支付855 元。

(6)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劳动服务站清单及证明各1份,发票3张。

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伤支付住院治疗必需品费用共计150元。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共支付各种医疗费、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437.16元。

证6、(1)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户口本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和董XX、董一X系父子关系。

(2)洛阳市老城区泰丰苑山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及2012年5至7月工资表各一份。

证明:原告之子董XX在洛阳市老城区泰丰苑山庄工作,从2012年8月25日-2012年11月30日共计98 天请假护理原告,请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董XX每月出勤28天,工资为2900元,平均日工资101元。董XX为护理原告导致直接损失9898元。

(3)洛阳市大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明及2012年5至7月工资表各一份。

证明:原告之子董一X在洛阳市大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从2012年8月25日-2013年3月30日共计218天请假护理原告,请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董一X每月出勤26天,工资为3000元,平均日工资112.5 元。董一X为护理原告导致直接损失24525元。

(4) 斯古帝输送机械洛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

证明:董金标所在企业是制造企业,董金标从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

证7、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3日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出院后4个月内需1人护理。

证8、(1)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定损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

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车损坏损失735元。

(2) 2013年2月28日道北森地电动车销售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电动车的实际价值为1899元。

证9、交通费票据78张。

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000元。

证10、(1)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4张。

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

(2)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0张。

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损坏鉴定费1000元。

证11、2012年3月22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一份。

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对老城区望朝岭村正在进行社区建设。

经质证,被告谢志强对证1-4、7、9、10均无异议;对证5中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单有异议,认为原告董金标购买该药品是否是治疗的必须药品不明,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6中洛阳市老城区泰丰苑山庄2012年5月-7月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劳动法》没有规定一个月出勤28天,对董一X的工资有异议,认为平均日工资过高,且工资单上均系一人签名;对证8中电动车的损坏事实有异议,原告董金标电动车损坏并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是因事故发生后其他车辆经过碾压所致;对证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老城区政府虽进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原告董金标仍然为农村户口。

被告安顺公司对原告董金标提交的11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对证1、证8中(1)均无异议;对证2要求提供原件;对证3有异议,认为原告董金标本身存在高血压疾病,而且是极高危组,对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陪护证明应有专门样式,需要陪护不应写在诊断证明上;对证4中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董金标病历有异议,病历中显示董金标有高血压病,治疗费中应扣除董金标治疗该病的费用,而且董金标有腔隙性脑梗塞,应扣除该部分治疗费;对证5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且应扣除农村医疗报销的部分,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只赔偿原告董金标本人承担的部分,对证5中(4)、(5)、(6)的票据均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发票;对证6中(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董金标是农村户口,对(2)、(3)均不认可,认为董金标、董一X还有董XX的误工证明均有异议,内容一样,且三人工资表均是事后制作,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要求原告董金标提供正式的劳务合同予以佐证原告董金标的工资收入;对证7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是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时应当参照7级伤残的系数,确定护理的级别;对证8中(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购买新车的价格;对证9认为应由法院酌定;对证10车损鉴定费无异议,但是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不予承担;对证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新型农村建设没有改变原告董金标的户籍属性,原告董金标仍为农村户口。该文件只是一个规划,规划的实施需要很长时间,从文件颁发的时间来看距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

被告谢志强、安顺公司、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24日21时10分,谢志强驾驶豫CB7885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国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号院门口处时,轿车右前侧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董金标骑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二车损坏、董金标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董金标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3382.60元。2012年9月28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①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②脑挫裂伤;③颅骨骨折;2、头皮血肿;3、3级高血压病  极高危险组。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休息一月;4、两周后复查;5、不适随诊。2012年10月30日,董金标被送至洛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523.29元。2012年11月19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中枢神经系统感染;2、脑外伤去骨瓣减压术后;3、脑积水;4、腔隙性脑梗塞(多发)。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抗炎治疗;2、注意休息,不适来诊。另事故发生后,董金标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洛阳市中心医院、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化验费、检查费、治疗费等医疗费共计2530.77元。其中董金标两次住院期间,谢志强垫付医疗费16000元,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012年9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41030392012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谢志强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董金标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谢志强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董金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谢志强为豫CB7885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安顺公司。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三责险。

再查明:2013年4月23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陇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董金标伤残等级属Ⅶ(七)级伤残;2、董金标在出院后4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2013年4月10日,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洛众鉴评字[2013]第4-010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该起交通事故电动车损失金额为735元。董金标支出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志强驾驶豫CB7885号吉利美日牌轿车与原告董金标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董金标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谢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金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董金标住院期间及相关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为63382.60元+8523.29元+2530.77元,应为74436.66元;误工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240天计算,应为13632元;护理费应按董XX月工资(2900元÷30天)×(35天+20天)+董一X月工资(3000元÷30天)×(35天+20天+120天)计算,应为228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营养费为5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40%×20年计算,应为60199.52元;车辆损失费为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董金标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2400元。综上,原告董金标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74436.66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228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车辆损失费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97219.85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应当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已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还应负担110000元+735元,即110735元。医疗费不足部分应为74436.66元-10000元,即6443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应为20000元-[110000元-(13632元+22816.67元+800元+60199.52元)],即7448.19元;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应负担70%×(64436.66元+7448.19元+1650元+550元),即51859.39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应负担110735元+51859.39元,即162594.39元。鉴定费2400元、本案受理费6230元应由原告董金标与被告谢志强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故被告谢志强应负担70%×(2400元+6230元),应为6041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谢志强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谢志强应负担的鉴定费、本案受理费6041元可从该笔已垫付的16000元中扣除,剩余的9959元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给被告谢志强,故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董金标162594.39元-9959元,即152635.39元。因原告董金标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及被告谢志强予以赔付,故被告安顺公司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金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635.3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谢志强为原告董金标垫付的医疗费9959元;

三、驳回原告董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0元,由原告董金标承担1869元,由被告谢志强承担4361元(原告董金标已垫付,此款已从被告谢志强已付给原告董金标的16000元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群

                                        代理审判员  余  薇

                                        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秦  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