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旭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26:38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64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旭阳,男,1993年9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旭阳伙同刘X、刘XX(二人均已判刑)在杞县城郊乡经二路开封市六福面粉有限公司院内因琐事随意殴打孙XX、王XX。经鉴定,孙XX损伤程度为轻伤,王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刘旭阳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阳随意殴打并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罚。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旭阳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旭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旭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孙美荣 审 判 员 周义林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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