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晏宏观、晏建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30:03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70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宏见,男,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013年6月2日被逮捕,2013年6月2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晏建波,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宏见、晏建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宏见、晏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晏宏见、晏建波因其父与同村人李X发生予盾,在李永家门口路上对李一X及李一X之女李二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一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李二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李一X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证人李二X、晏长领、刘XX、李三X、李四X、郭XX、李五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宏见、晏建波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晏建波主动投案自首,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宏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晏建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代审判员 谢启宏 代审判员 陈顺启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