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瑞杰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25:15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65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瑞杰,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21时许,杞县五里河镇史庄村村民李XX与张XX等人到杞县南关丁字路口郭XX家,与同在郭XX家吃饭的被告人李瑞杰等人发生矛盾,进而引起厮打。随后,李瑞杰打电话纠集他人对李XX与张XX实施殴打,并将李XX、张X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XX伤情为轻伤,李XX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杰聚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瑞杰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瑞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瑞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代审判员 谢启宏 代审判员 陈顺启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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