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吴宪明明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29:19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42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宪明,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宪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晚,被告人吴宪明酒后到本村村民陈XX家中,跺陈XX家中洗衣机,并砸坏几根太阳能管。陈XX家人报警后,杞县公安局平城派出所指导员张XX带领干警出警,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被告人对张XX进行辱骂、殴打,并致其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另查明,被告人吴宪明于2013年5月28日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宪明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宪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孙美荣 代审判员 谢启宏
二○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