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侯卫杰诉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29:03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932号 |
原告侯卫杰,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付俊,平舆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另启,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杨慧婷,女,199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韩美荣,女,196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诉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付俊、被告韩美荣及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另启、杨慧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杨慧婷订立婚约后,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99000元,后已退还50000元。要求被告退还余款49000元。 被告辩称,接收原告99000元彩礼款属实,原告侯卫杰与被告杨慧婷共同生活期间已花费30000元。经媒人调解,退还50000元后两清,原告不应再行主张。彩礼接收人为杨慧婷,杨另启、韩美荣不应成为返还彩礼主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慧婷系被告杨另启、韩美荣夫妇之女。2013年初,前期经媒人杨XX介绍,后经媒人侯XX说合,原告侯卫杰与被告杨慧婷订立婚约。双方约定,彩礼实行“一脚踢”(即一次性付款后,再无其它实物或现金支出,之后算过门),彩礼款为99000元。彩礼付清后,原告侯卫杰与被告杨慧婷一同外出务工。2013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二),杨梅英的丈夫侯海军等四人到被告家,由侯海军将彩礼款99000元交给被告韩美荣。之后,原告侯卫杰与被告杨慧婷一同外出打工两个月左右。后原告侯卫杰与被告杨慧婷因故解除婚约,侯卫杰通过媒人侯小合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经侯小合说合,被告已退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侯XX、杨XX出庭证词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慧婷及其母韩美荣接收原告彩礼款99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证人当庭证明由被告韩美荣接收99000元彩礼,根据审判实践,应由韩美荣与婚约当事人杨慧婷共同承担彩礼返还责任。因原、被告共同外出生活二月余,故被告的返还彩礼责任应酌情减少。被告辩称已退还彩礼款50000元,不应再退余款。因原、被告对杨梅英、侯小合均系双方媒人无异议,侯小合证词为退款50000元后两清,杨梅英证词为原告要求侯小合按80000元向被告要求退款。因该二证人的证词不一,均为孤证,且没有书面协议等直接证据印证。故均不予认定。综合本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再行退还彩礼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慧婷、韩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侯卫杰彩礼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侯卫杰要求被告杨另启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300元,计款1325元,由原告侯卫杰负担675元,由被告杨慧婷和韩美荣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学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麻小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