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继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14:01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26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女,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云志申,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系胡XX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许胜利,男,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人李继花,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生,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瑞安、王帅 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云志申、许胜利,被告人李继花及其辩护人王瑞安、王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湖岗乡云寨村村民李继花与同村村民胡XX因琐事发生矛盾致相互厮打,李继华将胡XX左眼部咬伤。经法医鉴定胡XX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继花辩称:胡XX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他家几口子打我自己。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诉称:被告人李继花将我咬致轻伤,要求其赔偿医疗费3674元、误工费618元、护理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法医鉴定费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321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继花与被害人胡XX系同村邻居。2012年3月7日下午四时许,因被告人出自家门扔垃圾与胡XX发生矛盾引起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继花将胡XX左眼部咬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胡XX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用3674.2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继花供述:2012年3月7日下午四点多的时候,我和俺本家嫂子老顾出去到东头扔垃圾,我把垃圾扔到东头的树林边上了,俺邻居来营就开始骂我,老顾就说来营:“你别骂了,我给恁捡起来不就行了。”这时候胡XX带着两个儿媳妇出来,胡XX见我就骂,说着胡XX就过来推我,我被胡XX推倒在地上,然后胡XX骑到我身上抓住我的头发摔我的头,我也还手朝胡XX身上乱抓。胡XX还叫着他三儿子跺我。我看到胡XX三儿子跺我的头了。另外胡XX的大儿媳妇抓我的头发,胡XX的二媳妇还跺我的屁股、跺我的腿。来营还喊着叫他三儿子用砖头砸我,然后我就被他们几个打晕过去了。 2、被害人胡XX的陈述:2012年3月7日下午四点多,我在俺院里听见俺丈夫说:“你又往哪儿扔哩”,李继花说:“这是恁的地方啊”,俺丈夫说:俺的的柴火在这里,我就出去看看,一出门,李继花说:“恁傲啥傲”,这时李继花就到我跟前用肩膀扛我,李继花用手拽住我的头发,把我拽倒了,然后她用腿跪到我的胸口,用嘴使劲咬我的左眼皮,我的左眼部被她咬掉了一块儿肉,我用手朝她脸上乱抓,我赶紧对顾宪凤说她咬住我的眼了。顾宪凤就去捞她,俺二媳妇胡红霞在旁边拽我,顾宪凤把她捞了起来。俺就报警了,李继花就往地上一躺,然后就结束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顾XX证言证明:2012年3月7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和李继花从她家出来倒垃圾,当我们到胡XX家门口的路上时,李继花把手中的垃圾袋扔到了胡XX的粪堆上。胡XX的丈夫云XX就张嘴骂了李继花几句,我就吵了云XX几句,不叫云XX骂,云志申就不吭了。我去扔垃圾回来时,看到胡XX和李继花互相抓了起来。我就赶紧到跟前去拉胡XX不叫胡XX打,因为李继花的眼也看不清东西。打着打着胡XX和李继花倒地上了,我也被他们两个砸倒在地上,起来后我就不劝了。我看到李继花到胡XX跟前朝胡XX的脸上咬了一下,胡XX被咬的脸上都是血。胡XX的两个儿媳上前把胡XX拉了起来,然后双方都不打了。 (2)、证人胡X证言证明:2012年3月7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在家正准备出门,忽然听见李继花在我家门口大叫,我和俺婆婆胡XX,还有俺兄弟媳妇宋XX就赶快出去看看。一开始顾XX和李继花在门口站着,李继花就对我婆婆胡XX说“你家有什么光棍的”,我婆婆说:“没什么光棍的”,两人缠了几句嘴。李继花到我婆婆跟前,抓着她的头发,把俺婆婆推到在地上,然后骑到俺婆婆的身上,用嘴往俺婆婆左眼上咬,俺婆婆就用手抓李继花的脸,我和宋XX,顾XX就上去劝架,但是劝不开,俺公公从家出来后,看见俺婆婆脸上都是血,准备打120,李继花就不打了。 (3)、证人宋XX证言证明:2012年3月7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听见我公公在门外边说:“你把垃圾扔到别的地方去,别扔到俺家粪堆上”,门口就有人在骂。我公公就回家了,我和俺婆婆胡XX还有俺兄弟媳妇胡X就赶快出门看看,出去后顾XX就在门口站着,李继花在旁边骂,我婆婆也骂了李继花几句,李继花就朝我婆婆身边走,李继花上去就抓住我婆婆的头发,顾XX就在旁边劝架拉着我婆婆的手,李继花把我婆婆推倒,然后骑在我婆婆身上,用嘴往我婆婆左眼上咬,我婆婆就用手抓住李继花的脸,我和胡X、顾XX就过去劝架,但是没有劝开。我公公云XX一出门看我婆婆脸上流血了,准备打120,李继花就不打了。 (4)、证人云XX证言证明:2012年3月7日下午四点多左右,我在俺的瓦厂干活儿时,李继花和顾XX从李继花家出来,李继花手里还掂着一兜垃圾,她俩走到俺的柴火堆时李继花把垃圾扔到了俺的柴火上,我就说:“你哪儿不能扔,你扔到俺的柴火堆上啊,李继花就说:“我想扔到哪儿就扔到哪儿”。俺俩就吵了几句,顾XX就劝我回家,我就回家了。我听见外边俺孙女一直哭,就出去看看,看到俺三儿子云一X抱着俺妻子胡XX在俺门口的路边坐着,胡XX满脸都是血,李继花在一边的地上躺着,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一会儿派出所的人过来了。 (5)、证人云一X证言证明:2012年3月7日下午四点多左右,我在俺的瓦厂干活儿,听见俺母亲和李继花吵架,我也没在意,过了一会儿,俺侄女哭的可厉害,我就出去看看,看到李继花正在俺妈身上骑着,我就赶紧过去把李继花从俺妈身上拉起来,然后就扶着俺妈坐到一边去了。我看俺妈胡XX的左眼上流了好多血。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民警拨打了120叫来救护车把俺妈送医院了。 4、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胡XX额部骨折,左眼上眼睑眉弓处有一“入”型创口长5.1cm,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5、其他证据:(1)胡XX在杞县人民医院入院病历记录。(3)杞县公安局物证室拍取得胡XX伤情照片一张。 6、胡XX提供医疗票据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继花致胡XX轻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继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被告人李继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所要求赔偿的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票据,根据案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继续治疗费,待该费用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李继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继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医疗费3674.37元、护理费620元、误工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 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44.3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孙美荣 审 判 员 周义林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