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茹诉葛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6:01
刘金茹诉葛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0:06:00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刘金茹,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薛广营,系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葛爽,女,2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金茹诉被告葛爽、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苏晓伟、审判员刘红、陪审员江建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葛爽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朱煜福驾驶被告葛爽所拥有的豫R98K05小型轿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莲花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西侧路段转弯时,与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乘车人马玉全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朱煜福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玉全无责任。原告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35704.95元,其中被告葛爽支付33000元。另查,被告葛爽所拥有的豫R98K0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379.95元(诉讼请求以赔偿清单为准)。

被告葛爽辩称:我的车在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我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在交警大队押款29000元,支付给原告65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我垫付的35500元;我与朱煜福时夫妻,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承保了葛爽的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医疗费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因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他项目在质证、辩论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在2000—3000元间支持,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不应支持,且数额过高,应为5000元左右。伤残鉴定无异议,应追加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4时55分,朱煜福驾驶豫R98K05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北环路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莲花路与北环路交叉口西侧路段转弯时,与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刘金茹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碰撞,造成刘金茹、马玉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1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煜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遵守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原则,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茹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马玉全无责任。刘金茹伤后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内踝开放性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侧踝关节脱位及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头外伤。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住院,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用35705.35元。原告伤后,被告葛爽为其支付医疗等费用共计35500元。原告通过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3年3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314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金茹右踝部损伤致右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2013年3月14日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金茹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意见:刘金茹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8400元。原告刘金茹为鉴定及评估支付费用1300元。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另查,原告刘金茹生于1975年7月,住西峡县回车镇屈原岗村,于2011年11月到位于西峡县城产业集聚区的西峡县华邦食品有限公司的果汁车间工作。其夫马玉全,二人育有二子,长子马润萌,生于2001年4月6日,次子马基盛,生于2006年10 月3日,现在西峡县育慧学校就读。

又查,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0492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金茹身份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华邦公司劳动关系证明、西峡县育慧学校证明及收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及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西峡县华邦公司的工资表未提供可供核对的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朱煜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原则,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过错侵权赔偿之责;本案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地减轻朱煜福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刘金茹与被告朱煜福的责任比例宜确定为3:7。被告葛爽系朱煜福之妻,其答辩愿意替朱煜福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葛爽代替朱煜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予以照准。葛爽为其所有的事故机动车在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则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应替代葛爽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葛爽承担赔偿责任。葛爽已为朱煜福支付的35500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应予返还。原告居住就业于城镇,但其工资表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伤后由其  进行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就业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育有二子,长子生活于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次子就学于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虽对该咨询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辩称该费用未发生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法合理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5705.35元;2误工费56元天*132天=7392元;3、护理费90天*48.3元/天=43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天=2700元;5、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6、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长子:5032.14元/年*6年*10%/2人=1509.64元;原告次子:13732.96元/年*11年*10%/2人=7553.13元;8、二次手术费8400元;9、交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1—10项损失共计112592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替代赔偿,鉴定费应由刘金茹和葛爽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刘金茹各项损失共计112592元。

二、原告刘金茹于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葛爽35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鉴定咨询费1300元,共计3846元,由原告刘金茹负担1150元,由被告葛爽负担2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助理审判员  何洪豪

                                             陪  审  员  江建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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