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沁申工贸有限公司诉刘姣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6:01
上海沁申工贸有限公司诉刘姣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0:21:00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266号

原告上海沁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申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昌吉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吴余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廷华,公司主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刘姣娃,女,52岁。

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吴宏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

原被告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西劳人仲案字(2013)0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我单位与刘姣娃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错误。我单位未招用或聘请刘姣娃为员工,未与其有口头和书面的劳动合同,未安排其工作,未对其考勤考核,未给其发放工资,双方未形成劳动管理和人身支配关系。我公司录用的是被告刘姣娃丈夫张XX,刘姣娃是在给其丈夫帮工过程中受伤,不是工伤,其应按人身损害主张权利。

被告刘姣娃辩称:2012年7月25日经人介绍我到西峡县西泵特种铸造有限公司的三车间从事清砂工作,后得知该车间被上海沁申工贸有限公司承包。2012年8月16日8时许我在工作过程中被破碎的磨片击破眼镜击伤左眼,现左眼已完全失明。为工伤待遇我与公司发生纠纷。我认为该公司虽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我是在该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利用公司设备、工具、材料为其加工生产成品,服从公司管理,完成其所要求的工作,所提供的劳动是公司整体工作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我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经审查明:2012年7月原告沁申公司承包西峡县西泵特种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泵公司) 的清磨车间。2012年7月25日被告刘姣娃与其丈夫张XX经人介绍到沁申公司承包的西铸清磨车间务工。2012年8月16日被告刘姣娃在操作中,手持的角磨机砂轮片破裂,碎片击破刘所戴的防护眼镜,击伤左眼。刘受伤住院治疗。后刘要求公司按工伤待遇赔偿,原告认为其是一般人身损害,双方发生争议,刘姣娃随提出劳动人事仲裁申请。2013年5月30日,西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确认沁申公司与刘姣娃之间自2012年7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沁申公司清磨车间的用工方法是:凡是有清磨技术的技工可随时到其清磨车间务工,口头约定按件计资,公司制作了户名为“上海沁申工贸(西铸)清磨”的清单,该清单中列有:配件的品名、实发数、实收数、废品,现场管理签字、操作人签字,落款时间。对员工每天所完成的工作量由现场管理人、操作人分别签字,公司与员工各持一联,员工在次月的5号前领取上月工资。公司给员工配发防护眼镜等劳动用品。被告刘姣娃与其丈夫张XX一同自2012年7月25日经人介绍来到清磨车间务工,截至事故时两人共同劳动17天(被告因病休息3天),。这17天中显示工作量的“上海沁申工贸(西铸)清磨”的清单上有13张操作人栏中是被告丈夫张XX签名、另4张是被告刘姣娃签名。原告2012年8月25日所制的工资单上将刘姣娃夫妻所完成的任务数均计算在丈夫张XX之名下。

上述事实由上海沁申工贸(西铸)清磨的清单、2012年8月25日原告的工资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公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有用工主体的原告以口头形式招用符合其技术要求的人员,安排他们从事不同规格产品的清磨工作,发给他们(劳动者)劳动防护用品,按日计算务工者的工作量,按月给发工资。被告刘姣娃同样符合原告这一用工模式。原告以在争议发生后,自己单方制作的工资清单中仅列被告丈夫张XX之名未列被告名字,从而用以证明其招用的是被告丈夫,而非被告,被告是在给其丈夫帮工中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沁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姣娃之间自2012年7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沁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红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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