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吴朝阳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04:40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42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朝阳,男,生于1976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朝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9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吴朝阳去到禹州市建设北路,乘人不备,用镊子将任建伟裤子口袋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 2013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朝阳去到禹州市东环路菜市场,乘人不备,盗走丁路价值人民币3285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朝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朝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朝阳在禹州市建设北路,乘人不备,用镊子将任建伟裤子口袋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 2013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朝阳在禹州市东环路菜市场,乘人不备,将丁路价值人民币3285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被害人家属追要,吴朝阳已将手机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丁路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吴朝阳于2010年7月23日因吸毒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及被强制隔离戒毒,但因其胸内有异物而未收戒。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朝阳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禹州市人民法院(2001)禹刑初字第0394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人民法院(2002)禹法鉴字第(025)号法医学技术鉴定书,禹州市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人丁XX、邓XX、马XX的证言,被害人任建伟、丁路的陈述,被告人吴朝阳的供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3)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追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朝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朝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吴朝阳盗窃手机后,在被害人家属的追要下已将手机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丁路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朝阳于2001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吴朝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朝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朱 琳 二○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