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与蒋军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5:40:58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叶民二初字第268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负责人赵国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伯刚,该行职工。 被告蒋军贤,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德停,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远彬,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以下简称叶县农行)与被告蒋军贤、蒋德停、蒋远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伯刚(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军贤、蒋德停、蒋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蒋军贤、蒋德停、蒋远彬与我行签订三户联保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该笔借款于2011年10月17日发放,2012年10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派人催要,被告蒋军贤至今未还,为此,我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军贤归还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蒋德停、蒋远彬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蒋军贤于2009年7月29日提出贷款申请;2、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蒋军贤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蒋德停、蒋远彬负连带清偿责任;3、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供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签订后, 该笔借款于2011年8月15日发放,2012年8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2年6月20日。但本金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蒋军贤借原告款30000元。但被告蒋军贤并未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军贤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德停、蒋远彬作为本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军贤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完毕。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国家信贷政策计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蒋德停、蒋远彬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军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河 审 判 员 朱德星 代理审判员 魏 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会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