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德安、刘保玉、刘保侠诉山西省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广、赵婷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17:55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一初字第100号 |
原告刘德安,男,63岁。 原告刘保玉,男,汉族,39岁。 原告刘保侠,女,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245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毅,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广,男,29岁。 被告赵婷婷,女,28岁。 被告山西省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路西。 法定代表人远勤山,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喜,被告山西省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德安、刘保玉、刘保侠等与被告山西省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大运公司)、李广、赵婷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运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与审判员雷川、人民陪审员丁少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1时45分,被告李广、赵婷婷的司机马XX驾驶晋M76164-晋MJ759车辆行驶至S331西峡县石界河乡走马坪村下坪组路段发生侧翻,与公路外辖区居民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房屋内村民黄XX死亡、原告刘德安受伤、董XX、王XX(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房屋、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大地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刘德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735.19元。赔偿三原告因黄XX死亡的伤残赔偿金、丧葬费188125.36元。 被告李广、赵婷婷、大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广、赵婷婷,系从被告大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辆以大运公司名义在被告大地运城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李广、赵婷婷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押金21000元,大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运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大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纠纷由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告人身损害应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时45分,马XX驾驶晋M76164-晋MJ759重型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331西峡县石界河乡走马坪村下坪组路段发生侧翻,与公路外辖区村民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房屋内村民黄XX(1952年3月24日出生)死亡、原告刘德安和董XX、王XX(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晋M76164-晋MJ759重型半挂车和另案原告王春良、董XX、王XX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刘德安、董XX、王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德安被送往西峡县米坪卫生院紧急救治,支出医疗及检查费用183.4元。随后被西峡县米坪镇卫生院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德安支出车费、诊费等480元。随后,原告刘德安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5日,支出医疗费用10969元。2012年10月5日,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X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黄XX系胸腔内脏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1月9日,经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德安身体伤情做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刘德安右足损伤致部分足趾运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马XX系被告李广雇佣的司机。晋M76164-晋MJ759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广,从山西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挂靠在被告大运公司名下。车辆以大运公司名义在被告大地运城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两份和商业三者险各5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后,被告在交警队缴纳20000元,原告领取18000元,被告支出原告家属黄XX尸检费1000元。事故另案原告王XX、董XX人身损失总计8767.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西峡县米坪镇卫生院、西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保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汽车营运服务协议、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损失物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广的司机马XX驾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刘德安人身损害,并造成三原告家属黄XX死亡,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李广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提供劳务方马XX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广的车辆以被告大运公司名义在被告大地运城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两份和商业三者险各5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运城公司应首先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替代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不足部分以及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大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李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婷婷非为本案侵权行为人,也非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大地运城公司辩称和大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纠纷由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理由,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纠纷处理的约定,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对合同之外的其他人无约束力,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大地运城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精神,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的损失而言,被告虽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德安住院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及入院交通费(统称医疗费)合计11632.4元、残疾赔偿金7524.94×17×10%=12792.3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63天,诉请护理费137元/天,仅提供刘保玉2012年度7、8、9三个月工资表,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0492元/年折合56.14元/天计算为宜,应为63×56.14元/天=3536.82元。原告因已经年满60周岁,诉请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630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因家属黄XX死亡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142973.86元、丧葬费151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460元、财产损失9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马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三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德安因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1632.4元、残疾赔偿金12792.39元、护理费3536.82元、营养费630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181.61元。三原告亲属黄XX死亡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2973.86元、丧葬费15151.5元,合计为158125.36元。综上,原告损失扣除鉴定费700元后总损失为188606.97元。该损失与另案原告董XX、王XX人身损失8767.7元,应由被告大地运城公司在主挂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李广赔偿原告,被告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被告李广缴纳的18000元应予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安、刘保玉、刘保侠188606.97元。 二、被告李广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安鉴定费700元,被告山西省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婷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原告刘德安、刘保玉、刘保侠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李广垫付的18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刘德安、刘保玉、刘保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原告刘德安、刘保玉、刘保侠负担928元,被告李广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雷 川 人民陪审员 丁少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红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