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魏增楷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10:02:20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59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增楷,男,1986年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增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增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因王柏晓(另案处理)与刘杰红有经济纠纷,2012年5月5日下午3时许,王柏宗(另案处理)以外出要账为由将刘杰红从家中骗至禹州市张得乡变电所附近,伙同被告人魏增楷等人对刘杰红进行殴打并将刘挟持至禹州市龙翔机械有限公司院内,致使刘杰红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12年5月11日下午,期间刘杰红被致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增楷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增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5日下午3时许,王柏宗(另案处理)以外出要账为由将刘杰红从家中骗至禹州市张得乡变电所附近,伙同被告人魏增楷等人对刘杰红进行殴打并将刘杰红挟持至禹州市龙翔机械有限公司院内,致使刘杰红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12年5月11日下午。期间刘杰红被殴打。经鉴定,刘杰红面部、四肢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杰红已对被告人魏增楷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增楷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刘杰红陈述,证人刘XX、王XX、于XX、贾XX、王XX、杨XX、武XX、蔡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2】5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增楷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增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增楷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增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增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 培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