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勇与陈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5:17:16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初字第41号 |
原告杨勇,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军,男,汉族,1961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勇与被告陈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及被告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勇诉称,原告是召陵区农村信用联社姬石信用社的信贷员,被告多次在该信用社贷款。原告作为信贷人员负责给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部分贷款及利息共计61800元。原告在为被告垫付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6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军答辩,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让原告垫付任何款项,被告和原告之间有过业务关系,属对公业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欠款,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勇系召陵区农村信用联社姬石信用社的信贷员,被告陈建军曾以付香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2010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杨勇利息¥21000元正”。 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陈建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杨勇现金肆万零捌佰元正(¥40800元)该款是杨勇替我垫还姬石信用社由付香承贷贷款,该款由我使用,由我归还杨勇垫付该笔贷款本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勇为被告陈建军偿还贷款及利息61800元(40800元+21000元=61800元)属实,有被告陈建军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建军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要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勇欠款6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 人民陪审员 李金伟
二○一三年 六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傅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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