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鹏诉南阳好运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6:01
金鹏诉南阳好运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2 10:00:45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246号

原告金鹏,男,20岁。

委托代理人贾黎,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好运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好运来公司)。

地址:南阳市卧龙区312国道北京路交叉口东200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大厦四楼。

委托代理人王宜昌,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好运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早上,韦XX驾驶豫RA2595-豫RA704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农经站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尚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后侧碰撞,造成尚XX死亡的交通事故。韦XX驾驶的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南阳好运来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韦XX负事故主要责任,尚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8852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5967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万元,下余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235177元,合计355177元。

被告南阳好运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原告损失,在商业险中按责任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①死者尚XX系农业家庭户口,尚XX丈夫2007年已死亡,尚现有一个儿子。尚XX生前于2010年10月在西峡县城租南晓玉房屋居住打工,2012年1月尚XX到西峡县永新冶金材料厂有限公司做炊事员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至其死亡时终止。

②韦XX驾驶的豫RA2595-豫RA704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好运来公司。该车以南阳好运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且入有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

③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职工人均工资为342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西峡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韦XX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尚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司机韦XX与死者尚XX的责任以7:3为宜。本案中,司机韦XX驾驶的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好运来公司,被告南阳好运来公司应对死者尚XX死亡后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者尚XX的死亡赔偿金问题,经本院查明,死者尚XX生前已在县城居住生活3年,并在企业打工。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县城,因此,尚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应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尚XX死亡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408852元、丧葬费17115元、合计425967元。庭审中,原告与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协商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原告11万元。本院准许。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1177元。被告南阳好运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认证、辩称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鹏33117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金鹏负担650元,被告南阳好运来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锋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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