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毅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59:5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93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毅,男,1989年出生。 辩护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毅及其辩护人马长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毅伙同舍丰收(另案处理)纠集十余人与崔远科、崔彦飞(二人已判刑)纠集的人员先后在禹州市植物园西门、彩虹桥及丽水金沙、金沙金商务会馆附近聚众殴斗。斗殴过程中,双方驾驶车辆追打碰撞,致崔远科、徐鹤宁受伤,舍丰收、王毅的奥迪A6L、奥迪Q5两车辆损坏。经鉴定崔远科、徐鹤宁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鉴定,两辆轿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6300元。 2010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毅在艾世金、王亚许纠集下,在禹州市“天伦皇朝”KTV附近与薛坤坤纠集的人员相约聚众斗殴。当艾世金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薛坤坤方人员发现对方人多而逃跑,被告人王毅驾车将薛坤坤撞倒后,杨小康、王亚许等人将薛坤坤打致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毅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王毅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毅伙同舍丰收(另案处理)纠集十余人与崔远科、崔彦飞(二人另案处理)纠集的人员先后在禹州市植物园西门、彩虹桥及丽水金沙、金沙金商务会馆附近聚众殴斗。斗殴过程中,双方驾驶车辆追打碰撞,致崔远科、徐鹤宁受伤,舍丰收、王毅的奥迪A6L、奥迪Q5两车辆损坏。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崔远科、徐鹤宁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禹州市价格评估中心鉴定,两辆轿车损失价值共计26300元。 2010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毅在艾世金、王亚许纠集下,在禹州市“天伦皇朝”KTV附近与薛坤坤纠集的人员相约聚众斗殴。当艾世金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薛坤坤方人员发现对方人多而逃跑,被告人王毅驾车将薛坤坤撞倒后,杨小康、王亚许等人将薛坤坤打伤。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崔远科与王毅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被告人王毅家属已与被害人薛坤坤达成赔偿协议,薛坤坤对被告人王毅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毅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于证人于XX、郝XX、徐XX、姜XX、腾XX、舍XX、李XX、徐XX、李XX、王XX、海XX、胡XX、王XX、杜XX、杨XX、谷XX、王XX、王XX、张XX、琚XX、连XX、金XX、张XX、艾XX、杨XX、王XX、方XX、付XX、薛XX、王XX、席XX、王XX证言,被害人薛坤坤陈述,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2】1348、13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2)0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219号、(2013)禹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赔偿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毅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纠集多人,持械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王毅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毅在两次聚众斗殴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决被告人王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 培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