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国周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54:01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51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周,男,生于1968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7月16日下午,禹州市公安局苌庄乡派出所民警薛立业、张占铎等人到禹州市苌庄乡于王沟村依法对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王国营(另案处理)进行传唤,在返回途中行至新密市超化镇草庄一个三岔路口处,被告人王国周伙同王国超(已判刑)追赶并拦截公安局民警的车辆,采用暴力手段强行进入民警所乘车内并抢夺钥匙和民警张占铎的手铐钥匙企图给犯罪嫌疑人王国营打开戒具,严重阻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致民警薛立业受轻微伤及民警所乘桑塔纳轿车门锁系统、升降器、倒车镜等物件损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7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周 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国周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6日下午,禹州市公安局苌庄乡派出所民警薛立业、张占铎等人到禹州市苌庄乡于王沟村依法对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王国营(另案处理)进行传唤,在返回途中行至新密市超化镇草庄一个三岔路口处,被告人王国周伙同王国超(已判刑)追赶并拦截公安局民警的车辆,采用暴力手段强行进入民警所乘车内并抢夺车钥匙和民警张占铎的手铐钥匙企图给犯罪嫌疑人王国营打开戒具,严重阻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致民警薛立业受轻微伤及民警所乘桑塔纳轿车门锁系统、升降器、倒车镜等物件损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7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周的亲属向禹州市公安局苌庄派出所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2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被害人张占铎、薛立业意见时,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国周以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周 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赔偿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周明知是公安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为帮助犯罪嫌疑人逃跑,而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周的亲属向公安机关赔偿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谅解。被害人张占铎、薛立业也表示谅解被告人王国周。庭审中,被告人王国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郭振生 二0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