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水源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5:40:45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024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水源(绰号“海狗”、“爬海狗”、“挖眼”),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2011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曾灵(绰号“矮子”、“田螺”),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07年5月15日期满。 被告人曾伟(绰号“波头”),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人邓平(绰号“烂头”),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江西省瑞金市。 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337号起诉书,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水源、曾灵、曾伟、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18时许,失主靳媛媛到内乡县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被告人曾灵、曾水源、曾伟、邓平四人尾随其后伺机作案。被告人曾灵在靳媛媛取款时暗记密码;被告人曾伟往地上掉钱作为诱饵转移失主注意力;被告人曾灵快速将事前准备的一张废弃建行银行卡插在ATM机上的出卡口,并提示失主卡出来了;待失主把卡拿走后,被告人邓平迅速将失主的银行卡取出并转移到曾伟手中,曾伟根据曾灵所记密码与邓平一同前往内乡县邮政广场,在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失主靳媛媛银行卡内7900元现金;被告人曾水源在其他人实施“掉包”的过程中负责望风并阻挡被害人视线。四人得手后,乘坐一辆开往南阳方向的大巴客车逃窜,在高速公路灌涨界牌处被民警抓捕归案。案发后,内乡县公安局追退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水源、曾灵、曾伟、邓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内乡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失主靳媛媛陈述,被告人曾水源、曾灵、曾伟、邓平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水源、曾灵、曾伟、邓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均等。鉴于被告人曾水源、曾灵、曾伟、邓平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退回失主钱款、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伟、邓平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水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水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被告人曾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被告人曾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邓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王胜崇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