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新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57:37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95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平,男,1959年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平及其辩护人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新平因工作与被害人王红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导致王红友左肩部左侧肱骨骨折。经鉴定,王红友的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新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王新平系初犯、偶犯,能够当庭认罪,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王新平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新平因工作与被害人王红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导致王红友左肩部左侧肱骨骨折。经鉴定,王红友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新平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王新平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友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平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王红友陈述,证人汪XX、文XX、米XX、黄XX、韩XX、赵XX、王XX、曾XX、樊XX、王XX、袁XX、王XX、程XX、陈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物证照片,伤情照片,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许昌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影像学专家会诊表,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2】1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平在工作中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王新平系初犯、偶犯,能够当庭认罪,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王新平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新平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 培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 八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