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新德不服上蔡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上公(百)决字(2012)第07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57:09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2)上行初字第147号 |
原告刘新德,男,1968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省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茂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洪波,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卫,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刘海洋,男,1971年4月出生。 第三人聂月勤,女,1970年3月出生。 第三人刘文中,男,1971年9月出生。 第三人刘华荣,女,1970年10月出生。 追加第三人李秀枝,女,1940年9月出生。 原告刘新德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上公(百)决字(2012)第07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洪波、王卫,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月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上公(百)决字(2012)第07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载明:被处罚人刘新德,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址:上蔡县百尺乡鸳店村大刘庄。现查明:2012年4月25日20时左右,因刘海洋与刘新德两家生气的事,刘海洋及其妻子聂月勤,母亲李秀枝等人到刘新德家理论并与刘新德发生冲突,在刘新德家附近,刘新德对李秀枝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2)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八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有:1、李秀枝的户籍证明;2、聂月勤的户籍证明;3、刘海洋的户籍证明;4、刘新德的户籍证明;5、2012年4月26日对刘新德的询问笔录;6、2012年5月4日对刘新德的询问笔录;7、2012年5月12日对刘新德的询问笔录;8、2012年4月25日对聂月勤的询问笔录;9、2012年5月3日对聂月勤的询问笔录;10、2012年5月12日对聂月勤的询问笔录;11、2012年4月30日对李秀枝的询问笔录;12、2012年5月13日对李秀枝的询问笔录;13、2012年4月25日对刘华荣的询问笔录;14、2012年5月13日对刘华荣的询问笔录;15、2012年4月26日对刘海洋的询问笔录;16、2012年5月3日对刘海洋的询问笔录;17、2012年4月26日对刘文中的询问笔录;18、2012年5月4日对谢幸福的询问笔录;19、2012年5月4日对刘青峰的询问笔录;20、2012年5月20日对刘长付的询问笔录;21、公(上)伤鉴(法)字(2012)6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聂月勤);22、公(上)伤鉴(法)字(2012)6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新德)“关于受损铁门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物品结论明细表;24、上蔡县公安局证明;25、上公(百)决字(2012)第07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聂月勤)3、传唤通知书(刘海洋);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鉴定结论告知笔录;6勘验笔录;7、现场草图;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刘新德);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刘海洋无故将原告家种的树木砍掉损坏,4月25日晚上刘海洋一家五口人又到原告家寻事,并将原告家的大门砸坏,原告家人外出打工,就原告一人因病在家看家,原告将门打开,刘海洋不由分说在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毒打一顿,致原告受伤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且由于第三人的违法侵害行为致使原告右眼现在极度失明。上蔡县公安局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殴打他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因原告此前因腰椎骨折刚作过大手术,在家休养,行走都很困难根本没有还手之力殴打第三人母亲机会,何来的殴打他人,更何况是他们五口人,打我一个手无缚鸡之力的残疾人。上蔡县公安局如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错误,而且对殴打原告的刘文中、刘华荣不予处罚,明显在偏袒第三人。上蔡县公安局对一个手无缚鸡之力的残疾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800元,而对跑到原告家闹事的刘海洋、聂月勤各行政处罚400元,行政拘留7日,并且对刘文中、刘华荣不予处罚,对第三人砸坏原告家大门,砍毁原告家树木,这天理何在,五口人跑到原告家打原告一人,上蔡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在没有对原告事先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书情况下,直接对刘新德下达处罚决定书,实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上蔡县公安局在处理本案当中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以及在程序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及缺失,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对刘新德的公安处罚决定,并责令上蔡县公安局对上述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一套13张;2、住院病历一套8张。 庭后原告向本院递交残疾证一本。 被告辩称,2012年4月25日20时左右,因刘海洋与刘新德两家生气的事,刘海洋及其妻子聂月勤,母亲李秀枝等人到刘新德家理论并与刘新德发生冲突,在刘新德家附近,刘新德对李秀枝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我局受理此案后,及时、客观、全面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对刘新德作出上公(百)决字(2012)第07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新德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八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刘新德在行政诉状中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使用法律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及缺失。上蔡县公安局认为刘新德的诉求没有依据,通过客观全面的调查取证,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新德殴打李秀枝(60周岁以上)的事实存在,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向刘新德予以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诉,上蔡县公安局对刘新德作出的上公(百)决字(2012)第0709行政处罚决字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上蔡县人们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刘新德的诉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8、9、13、15,以上证据是在案件发生的两天内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均能显示2012年4月25日晚8点左右在刘新德家南边小树林处,刘新德和李秀枝等人在争吵过程中只发生厮吧和对骂的事实,并未显示刘新德将李秀枝摔两骨碌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0、11、12、14、16,以上证据是在案件发生的5日以后对案件参与人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均说明刘新德将李秀枝甩了“两骨碌”,因以上被询问人是李秀枝的儿子和儿妻,该证据的真实性与上蔡县公安局第一次讯问笔录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2012年4月26日刘文中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是刘文中自己到派出所进行的反映,反映看见刘新德将其母亲李秀枝甩了两骨碌,并未说明当时发生争吵的其他过程,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2012年4月25日谢幸福、刘青峰的询问笔录中,均说明在2012年5月4日晚8点30分左右二人看见在刘新德家南边小树林里刘新德和李秀枝、聂月勤在厮打,刘新德将李秀枝摔了两骨碌。公安机关问天已经黑了你看清了吗?“当时我拿着手灯,还有其他人拿的也有手灯照着哩才看见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评议。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两份上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说明刘新德有病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后递交的残疾人证,该证是2012年5月29日发的。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下午,刘海洋一家因将其地内刘新德种植的树砍掉,两家发生争执。刘新德报“110”,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到达后,双方才停止厮打。后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刘新德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聂月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5月23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百)决字(2012)第07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新德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八百元人民币的处罚。2012年5月23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百)决字(2012)第07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海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人民币的处罚。2012年5月25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百)决字(2012)第07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聂月琴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为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上蔡县公安局对刘新德十二日的行政拘留,已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照规定,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者进行处罚。从本案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递交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案发当天晚上8时许,刘海洋、聂月勤、刘文中、刘华荣、李秀枝一行五人到刘新德家中问刘新德因为啥骂人,到了刘新德家后,刘新德不开门,刘海洋就用砖头砸刘新德的门,连喊带砸约半个小时。后来刘新德开门双方就对骂,进而引起厮打。上蔡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在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刘海洋、聂月勤、刘文中、刘华荣的第一次笔录中,均没有显示刘新德甩李秀枝两骨碌的事实,李秀芝在第一次询问中也没有承认刘新德甩她两骨碌的事实。而在以后的询问笔录及调查其他在场人的笔录中,显示刘新德甩李秀枝两骨碌均不客观。而以2012年5月4日谢幸福、刘青峰两份询问笔录中,看见刘新德甩李秀枝两骨碌来认定刘新德殴打李秀枝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上公(百)决字(2012)第07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新德在诉状中所要求的第二项请求,责令被告对第三人刘文中、刘华荣作出行政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的上蔡县公安局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上公(百)决字(2012)第07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驳回原告刘新德要求责令上蔡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刘文中、刘华荣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体健 审判员 曹海军 审判员 刘惠民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云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