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新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53:20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203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新涛,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新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代检察员任向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新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闫新涛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溢坡村,趁邻居李学伟家中无人之际,翻过两家相邻楼顶,用螺丝刀撬开李学伟家后院楼梯间门,进入李学伟家开办的卫生所,撬开卫生所办公室抽屉,盗窃现金330多元。 被告人闫新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闫新涛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溢坡村家中趁邻居朱学伟家无人之际,翻过两家相邻楼顶,用螺丝刀撬开李学伟家炮楼门锁,进入朱学伟家,并撬开朱学伟开办的卫生所办公室的抽屉,盗窃现金330余元用于开销。 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朱学伟收到闫龙其、刘松珍(被告人闫新涛家人)赔偿款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新涛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朱学伟的陈述,照片,被告人闫新涛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新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新涛家人已对被害人朱学伟进行赔偿,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新涛系初犯,综合考虑闫新涛犯罪情节较轻微以及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新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