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袁洪霞诉被告张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市铭诚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56:02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红民一初字第377号 |
原告袁洪霞,37岁。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军章,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25岁。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旭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铭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郊委街142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春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洪霞诉被告张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新乡市铭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仲奇,被告安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被告铭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仲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洪霞诉称,2012年9月4日,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新延路交叉口南100米,被告张杰驾驶豫GNB727号车与袁洪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洪霞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该事故张杰承担全部责任,袁洪霞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明该车在安诚保险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43.0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杰辩称,答辩人系铭诚公司的司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故为答辩人履行职务行为所致,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辩称,被答辩人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时间计算过长,医疗费已由铭诚公司支付,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重复主张没有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答辩人不应承担。 被告铭诚公司辩称,张杰系答辩人单位职工,事故应由答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在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5000元,垫付部分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 原告袁洪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病历1套、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3、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各1份;4、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暂住证1份及身份证明1份;5、护理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及护理人员工资表3份;6、车损评估单1份、评估发票1份及修车费发票;7、停车费发票;8、拖车费证明1份;9、交通费票据计150元;10、车辆查询单及驾驶员查询单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及损失计算的情况。 被告张杰、安诚保险、铭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张杰对原告袁洪霞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出院证有异议,医嘱显示陪护人员1人,陪护4周与住院病历不符,应以病历为准,对原告的身份证、暂住证本身无异议,但暂住证签发时间为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才来新乡暂住,但提供事发前工资表与事实不符,且无合同证明其与所在公司的合同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无证据证明;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对修车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发票形式不合法,没有开票日期,与修理电动车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9要求过高;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营养费及误工费计算过高。 被告安诚保险对原告袁洪霞所提交证据1-10的异议为车损评估鉴定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评估费、运费及拖车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杰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铭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杰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袁洪霞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能够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5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证;证据6能够证明车损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7能够证明停车费的支出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8能够证明停车费的支出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9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认证;证据10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及司机的相关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9月4日15时10分,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新延路交叉口南100米,张杰驾驶豫GNB727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袁洪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洪霞受伤(左膝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张杰承担全部责任,袁洪霞无责任。袁洪霞受伤后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共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864.74元,铭诚公司垫付了400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GNB72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诚保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20日0时至2013年2月19日24时。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8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14天×10元/天=140元);误工费:4704.60元【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及误工84天(住院14天和医嘱休息10周70天合计84天)即20442.62元/年÷365天×84天=4704.60元】;护理费1542.8元【根据新乡护工1102元/月计算42天(住院14天和医嘱1人陪护4周28天合计42天)即1102元/月÷30天×42天=1542.8元】;因原告未评残,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100元;车损600元;拖车费20元;停车费6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00元,以上合计12137.1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因被告张杰系被告铭诚公司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铭诚公司承担。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洪霞无责任。因被告铭诚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安诚保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铭诚公司承担。安诚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48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4704.60元、护理费1542.8元、车损600元、拖车费20元、停车费6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2037.14元。铭诚公司应承担评估费100元。扣除铭诚公司垫付的4000元,安诚保险还应支付袁洪霞8137.14元,返还铭诚公司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洪霞各项损失8137.14元; 二、驳回袁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新乡市铭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 书 记 员 郭 春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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