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书乐诉郝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53:10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一初字第155号 |
原告孟书乐,男,11岁。 法定代理人孟中伍,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郝金后,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男,44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鸣,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江建华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伤未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原告的伤经鉴定后,本院依法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郝金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16时20分,被告郝金后驾驶豫CNM709小型轿车沿3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31省道西峡县石界河乡石界河街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孟书乐相撞,造成原告孟书乐受伤。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金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书乐负事故次要责任。郝金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75.4元、护理费744.6元(45.8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检查费400元,合计28609.88元。 被告郝金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代为赔偿,下余部分,我愿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入有保险属实,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16时20分,郝金后驾驶豫CNM709小型轿车沿33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石界河乡石界河街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孟书乐碰撞,造成孟书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郝金后负事故主要责任。孟书乐负事故次要责任。孟书乐伤后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5275.4元,全由郝金后垫付。原告孟书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年12月21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孟书乐颅脑损伤后所致十级伤残。 为此,原告孟书乐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314元。另查:原告孟书乐系农业家庭户口。郝金后驾驶的豫CNM709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入有不免赔险,在保险期内。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金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书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以2:8为宜。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有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检查费票据是314元,应以314元为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考虑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影响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伤后合法损失应为:医疗费5275.4元、护理费700.8元(16天×43.8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5元、鉴定检查费314元,合计25355元。不包括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055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郝金后负担910元。被告郝金后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275.4元,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郝金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书乐24055元。 二、鉴定费1300元,被告郝金后负担910元。 三、原告孟书乐退还,被告郝金后垫付医疗费5275.4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孟书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元,原告孟书乐负担64元,被告郝金后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锋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江建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