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国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52:24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国明,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于洛阳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仝国锋、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国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国明及其辩护人仝国锋、马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石国明在经贸开发区花坛附近经李勇(另案处理)介绍欲购买黑色尼桑轩逸轿车一辆,并约定接车地点。后李勇将车开至关林豆腐店村旁国际学校的一条路上,被告人石国明随后赶到,在两人商议价钱的时候该车熄火,因无车钥匙,李勇向石国明索要1200元后离开。因该车熄火无法行驶,被告人石国明通知安乐牡丹宫路口威盛尼桑4S店修理工将车拖至店内配遥控器以及车钥匙,将该车自用至案发。经鉴定认证,该车系被盗车辆,涉案物品价值为1161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国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国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人石国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收购一辆黑色尼桑轩逸牌轿车(车牌号:浙F6X206)。后被告人石国明以车钥匙被盗为由,到本区安乐镇牡丹宫路口的东风日产洛阳威盛专卖店售后服务部更换车锁及遥控器,并安装假车牌豫CQB928使用至案发。经查,该车系浙江籍在洛经商的商户陆小英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16145元。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小英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国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国明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故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石国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国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