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姣洋与李元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29 15:15:52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召民初字第840号 |
原告周姣洋,男,回族,1988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元元,女,回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周姣洋与被告李元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姣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姣洋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因孩子患有疾病,双方经常生气吵闹。2011年9月份李元元不顾几个月大的孩子离家出走,后经多方劝说,年底回到家中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元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婚后双方有生气现象,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两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生气现象,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姣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姣洋与被告李元元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姣洋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 李金伟 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