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豪亮盗窃罪和张亚垒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2 09:55:17 |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78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豪亮,男, 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0月2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亚垒,男, 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豪亮犯盗窃罪,被告人张亚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豪亮、被告人张亚垒及其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豪亮在洛龙区关林镇二郎庙村内,将被害人许社卫停放在院子里的白色光阳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亚垒。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754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豪亮、张亚垒的供述,被害人许社卫的陈述,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及抓获证明等在案资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豪亮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亚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朱豪亮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亚垒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被告人张亚垒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亚垒有立功情节,刚大学毕业,家庭条件不好,系初犯,在法庭上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豪亮在洛龙区关林镇二郎庙村内,将被害人许社卫停放在院子里的白色光阳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亚垒。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75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亚垒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豪亮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许社卫。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豪亮、张亚垒的供述,被害人许社卫的陈述,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及抓获证明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亚垒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豪亮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亚垒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在法庭上真诚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垒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张亚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豪亮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被告人张亚垒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
